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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6號

退伍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再審原告
程國祥
再審被告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代表人
吳應平(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吳炳賢

  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係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5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附卷之送達證書無誤,上訴不變期間自99年5 月6 日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9年5 月28日(星期五)屆滿,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準此,原確定判決已於99年5 月28日因上訴不變期間屆滿而確定,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99年5 月2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99年6 月29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5 月4 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在判決確定後5 年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4 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係以判決確定後如已經過5 年,而當事人仍不知再審理由,為免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即不許提起再審之訴為其立法理由。可知該項規定係在規範縱令再審事由知悉在後,當事人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5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如已經過5 年,即不得再提再審之訴,以維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本件再審原告既未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並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自不得逕以其係在判決確定後5 年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期,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4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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