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政峰
- 再審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廢棄物清理法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第275 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