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畢乃俊
- 當事人謝明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謝明耕 被 上 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8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以因「第4 、5 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住院,前已領取民國101 年12月23日至101 年12月26日期間共4 日計新臺幣(以下同)2,420 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上訴人以同一疾病主張所患係因長期工作時需彎腰及搬運重物所致,檢據申請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7 月3 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改制前勞工保險局(簡稱勞保局)以上訴人負重程度並未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乃於102 年8 月30日以保給傷字第10260500180 號函核定上訴人所患仍按普通疾病辦理,自101 年12月23日至101 年12月26日止,發給4 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2,420 元(前已核付),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即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監理會於103 年2 月12日以102 保監審字第415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103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92年起,即任職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於堆高機製造工作,工作項目為車架點焊組立及備料工作。其間雖兼任鈑金課副課長,然仍須從事現場實際生產作業,因長期經年累月從事粗重之負重工作,導致於99年初腰椎慢慢出現酸、抽、痛之症狀,曾到南投醫院、中山附醫、慈濟台中潭子醫院、澄清醫院就診,然而到101 年下半年時,因腰椎疼痛頻繁,久站、久坐皆痛,痛到睡眠難安,經腰椎核磁共振發現有第四腰椎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至台中榮總施行開刀切除手術及支架融合術,術後至該院職業病門診就醫,據本人工作史及檢查結果,醫師認定應屬職業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上訴人依據勞保局規定,向該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惟遭其認定為普通疾病辦理,核定不發給職業病傷病給付。本件專業醫師見解內容中表示,上訴人與公司同事所計算之負重可能超過2000公斤之時間約為92年至98年1 月間,計6 年。其後又言上訴人自94年8 月至101 年3 月間擔任板金副課長,每日負重皆低於2000公斤。相同之時間點,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查醫師竟有兩種認定結果,更令人質疑其專業性何在?本件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中表示,上訴人平日工作量與公司所稱每月12台差異甚大,此點由陳醫師製作之訪視報告已可知公司所言不實,本件顯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所為判定,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陳俊傑醫師及榮總詹毓哲醫師兩人所作之負重結果均未扣除小於20公斤之零件,何以勞保局及監理委員會審查醫師均執意扣除?為釐清真相,本件關於是否為職業病爭議,另案以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勞訴字第91號審判中,經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鑑定報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定給付上訴人職業病給付101 年12月21日至102 年7 月3 日160,204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101 年12月21日至102 年7 月3 日期間共192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16萬2,624 元(1210元*192日*70%),經審核給付2,420 元(1210元*4日*50%),計差額為16萬204 元。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同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另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及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簡稱勞委會)101 年9 月21日勞保3 字第1010140384號公告修正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的3 類第3.5 項規定,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另依勞委會修訂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主要認定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所搬物品之重量男性超過20kg,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 噸,每個工作班中,有大部分的時間或一定程度的比例規則性的從事以上動作或採取上列姿勢。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至少已工作8 至10年等(附件9 )。 (三)上訴人以因「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住院,已領取101 年12月23日至101 年12月26日期間共4 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 附件1)。嗣以同一疾病主張所患係因長期工作時需彎腰及搬運重物所致,自行改按職業病申請101 年12月21日起迄102 年7 月3 日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附件2 )。案經被上訴人派員訪查上訴人之工作情形(附件3 )並洽調其就診病歷資料(附件4 )連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 、個案自述與公司提供之搬運重量有相當差異。2 、該公司為堆高機之製造,各種較重之零件有使用輔具工具(如切換式磁鐵、天車)且部分零件小於20公斤。3 、如扣除使用輔具,及部分零件小於20公斤及可能超過2000公斤之年資為6 年,98年2 月以後不同算法皆在2000公斤以下,個案負重程度並未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普通傷病」(附件5 )。據此,上訴人所患被上訴人仍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依上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自101 年12月23日給付至101 年12月26日止(本局前已核付),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於102 年8 月30日以保給傷字第10260500180 號函函復(附件6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案經改制前監理會以「據所附台中榮民總醫院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所述資料係為申請人自述提供,無法透過申請人安排廠訪以取得更詳細之暴露資料。再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自92年起從事堆高機車架之點焊及零件組裝等工作,平日工作需彎腰及搬運重物,需將車架零件搬至工作台,再予以電焊組裝,平日8 小時組裝5 台,加班3 小時再增加2 台,與公司所稱平均每人每月產量12台左右相差甚大。又申請人所計算之負重情形與公司估算亦有差異(其中堆高機組裝負重應扣除小於20公斤零件之負重)。另申請人與公司同事所計算之負重可能超過2000公斤之時間約為92年2 月至98年1 月間,計6 年。申請人自94年8 月至101 年3 月間擔任板金副課長,主要工作為監督、管理,亦有負責模具之校正及調整,每日負重皆低於2000公斤。綜上所述,申請人之負重情形及年資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所患非屬職業傷病」而認被上訴人原核定尚無不當,於103 年2 月12日以保監審字第4152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附件7 )。 (四)上訴人不服,續提起訴願,案經勞委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並未認定訴願人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亦未認定訴願人所患為職業病,且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職業傷病暴露評估量表均載『以上資料為個案自述提供,無法透過該個案安排廠訪以取得更詳細之暴露資料,故實際暴露須待勞保局審慎複查』;從而本件勞保局據前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定訴願人所患非屬職業病,乃核定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於法並無不合」而決定訴願駁回(附件8 )。 (五)查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上訴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有關上訴人所患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為長期工作所致,牽涉專業醫理判斷,非投保單位、上訴人、被上訴人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除就上訴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加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應另徵詢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以瞭解實情。是故,法令明文規定勞保局或監理委員會得調查相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但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訪查紀錄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次查,依勞委會修訂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主要認定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所搬物品之重量男性超過20公斤…。是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入廠僅訪視原告工作量,並非就上訴人所患究否為勞工保險職業病之評估,且前開指引所稱搬抬重物,係指男性所頒之物品重量需超過20公斤,故使用輔具及20公斤以下之零件自應扣除,合先敘明。又該訪視資料所載,上訴人自述之搬運重量與其公司提供之搬運重量有相當差異,上訴人亦無提供具體、客觀事證可資證明其所述,且據台中榮民總醫院評估報告暴露之證據評估末頁載略以「以上資料為個案自述提供,故實際暴露需待勞保局審慎複查」,是以該評估報告係僅採上訴人片面陳述之資料所為之評估,本局自難逕採。末查,本案經被上訴人及監理會特約醫師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職業傷病暴露評估表、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相關病歷資料等詳予審查,一致認為上訴人之負重程度並未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非屬職業病,為普通疾病,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下背痛於99年開始就醫,101 年11月20日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為第4 腰椎第5 腰椎椎間盤突出,92-100年平均每天負重0000-0000 公斤,工作壓迫引起椎間盤突出,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等情。惟該102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又記載「以上資料為個案自述提供,無法透過該個案安排廠訪以取得更詳細之暴露資料,故實際暴露須待勞保局審慎複查」,可認此診斷證明書表示仍需再為客觀訪查複查認定疾病是否為職業傷病。且原本上訴人前於102 年1 月10日以本件同一疾病申請普通疾病勞工保險給付,其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1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第4 、5 節腰椎及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長期經年累月從事粗重之負重工作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傷病,惟上訴人既已因同一疾病申請普通疾病給付,顯見上訴人前已承認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非屬職業傷病而係普通疾病,被上訴人參考前開診斷證明,以原處分核定不予職業傷病給付,尚難認有未合。 (二)上訴人雖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主張其所患「第4 、5 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係屬勞工保險職業病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派員訪查上訴人前開傷害前之工作情形,再經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1.個案自述搬運重量與公司提供之搬運重量有相當差異。2.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現場訪視個案負重如下: 92.2-94.0 0000-0000 0000-0000 00.8-98.0 0000-0000 0088-1103 可能負重2,000 公斤以上,年資6 年98.2之後不同算法皆在2,000 公斤以下3.該公司為堆高機之製造,各種較重之零件有使用輔具工具(如切換式磁鐵、天車),且部分零件小於20公斤。4. 如 扣除使用輔具,及部分零件小於20公斤及可能超過2000 公 斤之年資為6 年,個案負重程度並未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屬普通傷病」。再者,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更函復被上訴人「關於謝明耕君工作現場之組裝、搬運、操作等工作,本公司均已依勞基法及職業災害相關法規,制定標準操作流程予以訓練及使用;且本公司長久以來,對重物處理之相關工作,早已完全使用各類輔助搬運機械(例如:天車、磁鐵吸附、拖板車、堆高機等),工作者亦能知道預期重量,進而使自己搬運更省力;況謝明耕君於本公司投入技術人員工作,僅約2 年,其他時間謝均擔任指揮、管理、監督的主管工作,非實際投入現場工作;鑑於此,查察謝明耕君於本公司職場暴露時間及負重等相關資料,均難謂其傷病與工作具因果關係」。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監理會提起審議。經監理會將相關資料送請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認:「病人以因長期工作搬重物致第4 、5 節腰椎間盤突出,申請職傷給付,依據病歷記錄,個案自92年起從事堆高機車架之點焊、零件組裝等工作,平日工作需彎腰及搬運重物,需將車架零件搬至工作台,再予以電焊組裝,平日8 小時組裝5 台,加班3 小時再增加2 台,與公司所稱平均每人每月產量12台左右相差甚大。而根據個案所計算之負重情形與公司估算亦有差異(其中堆高機組裝負重應扣除小於20公斤零件之負重)。另根據謝先生與公司、同事皆認為可能超過2000公斤之時間約為92年2 月至98年1 月間,計6 年。個案自94年8 月至101 年3 月間擔任板金副課長,主要工作為監督、管理,亦有負責模具之校正及調整,負重皆低於2 噸。綜上所述,其負重情形及年資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為普通疾病」,是仍認上訴人腰椎椎間盤突出症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本件傷病既經數位醫師審查,咸認非屬外傷所致,亦不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之認定標準,故被上訴人參採醫師審查意見,認本件非屬職業傷病,核定不予職業傷病給付,應無不合。 五、 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243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以上資料為個案自述提供,無法透過該個案安排廠訪以取得更詳細之暴露資料,故實際暴露須待勞保局審慎複查」,認該診斷證明書表示仍需再為客觀訪查複查認定疾病是否為職業傷病。又上訴人前於102 年1 月10日以本件同一疾病申請普通疾病勞工保險給付,其所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101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第4 、5 節腰椎及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見原處分卷第1-2 頁),及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見原處分卷第89頁)、被上訴人監理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見訴願卷第67頁),均認上訴人所患為普通傷害非職業傷病。被上訴人參前開診斷證明,以原處分核定不予職業傷病給付,應無不合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1、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已有明定。另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及依據改制前勞委會101 年9 月21日勞保3 字第1010140384號公告修正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的3 類第3.5 項規定,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另依勞委會修訂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主要認定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所搬物品之重量男性超過20kg,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 噸,每個工作班中,有大部分的時間或一定程度的比例規則性的從事以上動作或採取上列姿勢。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至少已工作8 至10年等(原處分卷附件9 ),上訴人所罹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是否職業所引,即有詳為調查之必要。 2、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現於臺中地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102 年度勞訴字第91號)。本件原審法院於103 年12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已表明臺中地院已囑託醫師至廠區現場查訪並出具報告,上訴人、上訴人公司之委任律師均在場,請等待醫師報告,再為判定本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已經聲請法院調查。而臺中榮民醫院受臺中地院囑託鑑定,於103 年12月1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30032515號書函主旨載明:「檢送被鑑定人謝明耕之職業醫學科評估報告書乙份,…」,上訴人職業病實際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書(下稱調查評估報告書)「綜合該患者依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數據,該患者職業病之評估結果」一欄,並勾選「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又調查評估報告書第8 頁亦載明「個案提自民國92年起開始從事堆高機車架點焊組立工作共約9 年10個月之久,暴露於負重、重複搬運工作之人因危害,明顯增加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的機會…」等語,此有上開書函、實際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上開調查評估報告書,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非不可取得之資料,並影響上訴人所患之「第四腰椎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腰椎滑脫」是否確屬職業傷病之認定,系爭調查評估報告書之內容,是否影響上訴人請求職業傷害補償費?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予調查,亦未載明其為何不調查之理由,即逕為上訴人所患為普通疾病之認定,並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原判決有上開違誤,其違法又於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簡若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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