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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本仁蕭忠仁林妙黛

聲請人
呂淑皇
相對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遺產稅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核定,循序救濟,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4日103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0919號)及原處分(民國102 年4 月2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8431號復查決定)關於否准扣除死亡前未償債務醫療費用新台幣18,036元及否准新北市中和區台貿段29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部分均撤銷。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1 月28日104 年度裁字第1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 元之1/10,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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