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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陳鴻斌

聲請人
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鑑華(董事長)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局長)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陳艷珠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10月25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未經相對人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另聲請人主張之臨櫃繳款手續費新台幣拾元,核係代收銀行所收取,尚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併此敘明。故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第一審裁判費 │ 4,000元 │├───────┼────────────────┤│ 合 計 │ 4,000元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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