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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聲請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相對人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東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68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1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上訴審裁判費 6,000元合 計 6,000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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