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游美容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固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業於民國104年7 月9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裁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准許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9月2 日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交付上述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