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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原告
關祜(Phillip Fuchi Kuan)
原告
王潔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贈與人關健(即原告關祜之父、王潔德之配偶)於民國98年9 月12日死亡,生前係志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該公司於97年6 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通過發行新股5,000,000 股,並於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同年月16日為基準日。關健放棄其中優先認股權38,934股,無償轉由其子即原告關祜認購,涉有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嗣經被告查獲,核定本次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5,704,609元,贈與淨額4,594,609 元,應納稅額397,837 元,並以繼承人即原告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告爭執之稅額為397,837 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2 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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