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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林玫君

105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忠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傅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7700號(案號:第10400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綜合證券商,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之證券業務。其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92,923,778元,經被告將該「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之行政部門營業費用由原告申報之10,298,744元,調整為21,273,202元,而核定原告當年度「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242,013,718元(出售證券收入245,123,844,581元-出售證券成本244,500,191,188元-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314,892,834元-分攤管理部門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21,273,202元-利息收支差額分攤數23,717,998元+調整至權證發行損益之證券交易損益2,024,142元-處分投資損失23,779,783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3,709,1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703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其所公開揭露之組織圖,區分為自營部、債券部、金融商品部、期貨自營部、資本市場部,股務代理部、經紀部及財富管理部,由於各部門獨立且組織分工明確,營業活動及其收支決策均不受他部門之影響,則一部門有無從事免稅業務甚為清楚,而可確切計算應、免稅收入、費用或損益,毋庸再行重分類為經紀、自營或承銷部門混合計算損益,而併計營業費用分攤之基礎。證券自營商、承銷商及經紀商僅為一資格身分者,便於主管機關於證券市場上之管理及辨認,不得拘泥於資格身分形式而認證券業務限於自營、承銷或經紀業務。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母法證券交易法,並未明文限制證券商之部門組織劃分,基於經濟市場上「法無禁止即可為」之思維,自應理解為原告於證券交易法未明文限制證券商之部門組織劃分情形下,當具相當程度之任意性可按自身證券業務需求或行政管理考量,設立部門組織以為營運。至行為時上述編製準則所規定之業務種類別損益表,僅係便於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商按其所有之資格身分為辨認管理。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證券商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證券業務,前者,即應為一般承銷證券業務;後者,則為概括式規定證券業務,據此,原告於78年7月25日向經濟部商業司遞送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中,已載明「有價證券股務事項之代理」業務,該部門主要係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而設立,此準則用以規範「綜合證券商」得受委託辦理該業務,且該等業務人員及內部控制均須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之相關規定,就自身所經營之不同證券業務種類須予以獨立作業,並依法分設獨立部門以便於營運,自可認一般承銷證券業務及股務代理證券業務,分屬兩不同獨立部門營運,而各自按其業務種類獨立作業,其所產生之收入及費用亦各自獨立,於分攤全公司之行政費用時自應個別分攤,而不應將其視為同一部門而變更按承銷商為分類依據之應免稅分攤比率對股務代理部門進行二次費用分攤之理。同理,原告之債券部門,亦與自營業務有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應就其經營業務種類予以獨立作業,並該法所授與之權限,分設獨立部門以為營運,準此,債券部門於綜合證券商中當屬一獨立部門,而不應於計算債券部門應分攤之行政部門費用時,將自營部門應免稅比率加以適用之,而不當提高原告債券部門之免稅分攤比率。況原告債券部門主要係長期投資固定收益之債券商品,而該等債券商品所生之利息收入為應稅,縱然偶有出售債券行為而產生免稅收入,亦與自營部門無涉,而可個別獨立計算債券部門中適當之應免稅比率,是以,被告認定方式將性質不同之部門混同,再予以合併計算應免稅比率,此種認定方式顯然有誤。至上述編製準則及其業別損益表之規範對象,僅係證券商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之應有內容,是編製準則及業別損益表之法律效力,亦僅止於業者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定期(每會計年度第1季及第3季、每半會計年度、每會計年度)提交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與所得稅法科目之認定無涉。

㈢、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可知,實務上證券商於經營每一證券業務種類時,本得於各業務種類下分別設立部門營運,是原告為因市場活動變遷,基於經營發展業務之實際需求,依業務別分別設立劃分為自營及債券等部門。此等部門之劃分,著實更能反應原告實際業務運作之情形,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以貫徹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理由書所示費用配合原則之期許,被告本應尊重證券業者之判斷,不宜拘泥於業別損益表格式之限制,而須審視究竟原告針對各部門之成本及費用分配,是否將某項並不具備直接合理明確特徵之費用,申報於該等部門項下,始得將系爭營業費用自該等部門剔除,再為分攤,方符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㈣、原告依法按其自身所經營之不同證券業務獨立作業,並依法律授與權限分設獨立部門組織,以獨立性決策互不干涉且各自計算損益,據此,原告之計算方式則為按行政部門之費用性質,選定以員工人數作為基準,依比率於原告所有部門間分攤計算之。而原告之部分部門中,雖同時產生應稅及免稅收入,惟可明確辨認各該部門從事免稅業務之人數,從而,將資本市場部門下之證券賣出交易部分、及債券部門下之免稅業務部分,單獨視為個別之免稅部門,而按人數比率計算該免稅業務應予分攤之行政費用,與真正之免稅自營部門合併計算應分攤歸屬於免稅部門下之全部行政部門費用。上述區分方法形式以觀,雖看似未對資本市場部門與債券部門之免稅部分進行二次分攤,但實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及成本配合原則意旨相符,原申報之計算方式實屬正確。

㈤、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係明定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即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之員工人數等作為費用分攤之計算基礎;僅於該等部門同時有應免稅之所得時,方需進一步按應免稅收入比再予二次分攤。原告參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所經營業務之人員及部門主管之規範,依各業務性質分設8個業務部門計算損益,既屬正確,原告於系爭年度申報按8個業務部門之員工人數做為費用分攤之計算基礎即屬合理正確,且符合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之規定無疑;然被告不察,反將原告之8個部門合併為經紀、自營及承銷等3項業務,並以此3部門為進行二次分攤之計算基準,原核定不僅無視於原告8項業務之本質差異,更與原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證券商業務之認定有違,顯未就有利原告之事證一併審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㈥、有關「業務種類別損益表」之編製要求,於96年度前施行之編製準則即已明定,且該等表格之表達方式並未有所改變,又,於96年度以前皆未見被告以「業務種類別損益表」僅區分為經紀、自營及承銷等3項業務為由,據以否准或調整原告所申報之分攤方式;是以,既該等「業務種類別損益表」之編製要求於96年度前即已存在,而原告歷年所申報之營業費用分攤方式,確與96年度後施行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相符則被告於系爭年度否准該等分攤計算方式,無異為同一事實為前後歧異性之核定結果,顯見其判斷標準之不一致,實有損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本規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修正發布之第16條及第47條自102會計年度施行;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第37條及第37條之1自103年1月6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本準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修正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4條、第22條、第28條及第35條,自103年1月1日施行外,自102會計年度施行。」,為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9條及103年2月5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8條所明定。前揭規定已分別明定自發布日或自103年1月1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或特定施行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100年度)自無從適用。原告編製部門別損益明細表之債券部門項下,其中出售國內證券收入200,717,262,060元占該部門營業淨收入201,080,430,239元比例約99.81%,被告將其債券部門併入自營部門,並無不合。

㈡、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對證券商業務員之資格、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所訂定之管理事項,證券商財務報告仍應依編製準則所訂「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按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損益表,原告將營運業務區分為自營、債券、金融商品、期貨自營、資本市場(承銷)、股務代理、經紀及財富管理8部門,按所分設部門計算損益並據以為費用之分攤基準,尚無法律依據,與前揭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及首揭免稅所得費用分攤辦法不符。原告所稱之股務代理部門,業務範圍主要係代理發行公司股務作業,核其業務與代理發行公司承銷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均係協助發行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業務,核其性質係屬承銷業務範疇,不因原告另設股務代理部門,而改變其屬承銷商之業務,自應歸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之承銷業務範疇;又依據原告提出予被告查核之「業務種類別損益明細表」,關於業務種類原告僅區分3個部門,即經紀商、自營商及承銷商,其中有關「股務代理收入」77,942,006元,原告亦置於承銷部門項下,足證股務代理業務係屬於承銷部門項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而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以96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700號令發布之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2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核乃為執行所得稅法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適用。

㈡、次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第16條規定:「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1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3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第45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應依第16條規定,分別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而同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各款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一)承銷;(二)自行買賣;(三)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係屬綜合證券商,其經營之方式與一般投資公司有所不同。詳言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前段且規定:「本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同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訂「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亦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損益表。故綜合證券商因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如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依上揭免稅所得費用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按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52頁)、原告部門別損益明細表(第402頁)、原告公司組織表(第900頁)、原告100年度營業費用-按部門別(核定數)(第902頁)、被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第905-909頁)、被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第942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103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7032號復查決定書(第30-33頁)、財政部104年7月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7700號訴願決定書(第35-38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核定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242,013,718元,亦即將原告列報「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應分攤之行政部門營業費用由原告申報之10,298,744元,調整為21,273,202元,是否適法有據?

㈣、茲先就原告申報數與被告初查核定數之差異(詳見附表),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2,923,778元,其中就無法明確歸屬之行政部門營業費用308,747,765元之分攤,部分須歸由免稅所得吸收,經原告計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免稅所得)吸收行政部門營業費用10,298,744元,亦即原告以其「股務代理部」(員工人數41人)之業務均屬應稅項目,無須以免稅所得分攤行政部門營業費用;又「資本市場部」、「金融商品部」、「債券部」、「自營部」、「期貨自營部」等部門之免稅所得業務,分別僅有員工2人、8人、12人、14人、14人,而前開員工人數占總員工人數1,439人之比率分別為0.14%、0.54565%、0.84%、0.97%、0.84%,故而免稅所得僅須以員工人數比例分攤行政部門營業費用【資本市場部、金融商品部、債券部、自營部、期貨自營部等部門之免稅所得應分攤之行政部門營業費用分別為432,247元(308,747,765元×0.14%=432,247元)、1,684,682元(308,747,765元×0.54565%=1,684,682元)、2,593,481元(308,747,765元×0.84%=2,593,481元)、2,994,853元(308,747,765元×0.97%=2,994,853元)、2,593,481元(308,747,765元×0.84%=2,593,481元),合計為10,298,744元(432,247+1,684,682+2,593,481+2,994,853+2,593,481=10,298,744─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100年度營業費用按部門別申報數計算表】,無須二次分攤。

⒉惟被告初查依上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於依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分應、免稅收入作二次分攤,而為下述核定(參原處分卷第932-931頁被告審查說明):

①原告之「股務代理部」、「資本市場部」屬證券承銷商之業務種類,而該部門員工人數共67人,占總員工人數1,439人之比例為4.66%,以員工人數比例第一次分攤行政部門營業費用,承銷業務所攤得金額為14,387,646元(308,747,765元×4.66%=14,387,646元,即為承銷商業務之第一次分攤數),因該承銷商業務範圍內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應稅收入為123,288,084元,免稅收入則為234,541,690元,兩者合計為357,829,774元(123,288,084+234,541,690=357,829,774),即應稅收入比例為34.454395%(123,288,084÷357,829,774=34.454395%),免稅收入比例為65.545605%(234,541,690÷357,829,774=65.545605%),被告遂按上揭免稅所得分攤辦法「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規定,將上開第一次分攤數14,387,646元(按員工人數比例分攤而得),進行二次分攤。亦即,以該14,387,646元按應稅收入比例34.454395%,分攤4,957,176元(14,387,646×34.454395%=4,957,176),由承銷商業務之應稅收入吸收,成為應稅所得之減項;至於承銷商業務之免稅收入,則按免稅收入比例65.545605%,分攤吸收行政部門營業費用9,430,470元(14,387,646×65.545605%=9,430,470)。

②被告另並認原告之「金融商品部」、「債券部」、「自營部」、「期貨自營部」均屬證券自營商之業務種類,而證券自營商之員工人數共56人,占總員工人數1,439人之比例為3.89%,以員工人數比例第一次分攤行政部門營業費用,證券自營商業務所攤得之金額為12,010,288元(308,747,765元×3.89%=12,010,288元,即為自營商業務之第一次分攤數),因該自營商業務範圍內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被告原查核定自營商之應稅收入為3,454,244,205元,免稅收入則為244,142,682,314元,兩者合計為247,596,926,519元(3,454,244,205+244,142,682,314=247,596,926,519),即應稅收入比例為1.395108%(3,454,244,205÷247,596,926,519=1.39510 8%),免稅收入比例為98.604892%(244,142,682,314÷247,596,926,519=98.604892%),原查遂按該等收入比例,進行二次分攤。即以前開自營商業務之第一次分攤數12,010,288元為基礎,因自營商業務之應稅收入比例為1.395108%,免稅收入比例為98.604892%,而認原告自營商之應稅收入吸收行政部門營業費用167,556元(12,010,288×1.395108%=167,556),免稅收入則吸收行政部門營業費用11,842,732元(12,010,288×98.604892%=11,842,732)。

③由於被告初查核定行政部門營業費用308,747,765元中之9,430,470元及11,842,732元,分別歸由承銷商業務之免稅收入及自營商業務之免稅收入吸收,兩者合計為21,273,202 元(9,430,470+11,842,732=21,273,202)。該核定數額21,273,202元較原告申報之10,298,744元,增加10,974,458元,屬原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免稅所得)之減項而非應稅所得之減項,致原告課稅所得增加10,974,458元(21,273,202-10,298,744=10,974,458)。

㈤、承前所述,綜合證券商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此等營業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其會計事務且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亦即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上開規定,僅分為經紀商(門)、自營商(門)及承銷商(門)等3種證券業務,原告稅務報表將營運業務區分為自營、債券、金融商品、期貨自營、資本市場(承銷)、股務代理、經紀及財富管理8部門,並無法律依據,亦與前揭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不符。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證券商經營二種以上證券業務者,應按其經營證券業務種類獨立作業。」102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每一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及103年2月5日修正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依其等立法理由分載:「證券商之業務種類分為經紀、自營、承銷等3種業務,為符合現行證券商組織架構及實務運作需要,於各業務種類下有分別設立部門營運(如債券部、股務代理部、金融商品交易部、財富管理部等)之必要,爰增列第2項規定。」、「配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之修正,基於現行證券商組織架構及實務運作需要,增訂證券商經營每一證券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可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所稱「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係指在「經紀、自營、承銷」等3種業務種類下再分設部門營運(參最高行政法院第103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況由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9條明定:「本規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修正發布之第16條……102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第37條……103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第37條之1自103年6月30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暨103年2月5日修正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8條規定:「證券商之業本準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修正之第2條、第3條、第10條……,自103年1月1日施行外,自102會計年度施行。」分別明定自發布日施行(或自103年1月1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並未規定溯及適用,則上揭修正之規定,於本件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自無從適用,且可反推行為時主管機關並未允許證券商另創其他部門,是尚無得以上述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等規定之修正,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綜合證券商財務報告之製作係以經紀、承銷、自營3大業務為分類,原告所稱之股務代理部門,其經營業務主要乃代理發行公司股務作業,核其業務與代理發行公司承銷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均係協助發行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業務,性質係屬承銷業務範疇,不因原告另設股務代理部門,而改變其屬承銷商之業務;且依原告提出予被告查核之「業務種類別損益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403-404頁),關於業務種類原告僅區分3個部門,即經紀商、自營商及承銷商,其中有關股務代理收入77,942,006元,原告亦置於承銷部門項下;另原告部門別損益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402頁)之債券部門項下,列報出售國內證券收入200,717,262,060元,占該部門營業淨收入201,080,430,239元比例約99.81%,被告將原告債券部門併入自營部門,亦非無據。原告援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及上述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3項立法理由,主張其依各業務性質分設8個業務部門計算損益,是於系爭年度申報按8個業務部門之員工人數做為費用分攤之計算基礎,符合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被告將規範財務報告之上述編製準則及其業別損益表,逕引為限制原告認列營業費用科目之法令依據,而將原告8個部門合併為經紀、自營及承銷等3項業務,並以此3部門為進行二次分攤之計算基準,乃無視於原告8項業務之本質差異,更與原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證券商業務之認定有違;實務上證券商於經營每一證券業務種類時,本得於各業務種類下分別設立部門營運,其股務代理證券業務獨立於一般承銷證券業務,其債券部門,亦與自營業務有別,被告未就有利原告之事證一併審酌,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乃其主觀見解,洵非可採。至本院上開判決關於原告所引用之停徵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廢棄,並就該部分自為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再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是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發行公司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及公告義務,核與業務之核准無關,原告另執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以其系爭年度向主管機關申報劃分成經紀、自營、債券及金融商品部等部門並編製財務報告,未經主管機關異議或命調整,可見此等劃分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行為時編製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均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㈥、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如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闡明在案。原告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綜合證券商,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之證券業務,是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前已述及,故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業所得,可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兩部分,是原告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應正確分類會計科目並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就其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個別歸屬認列;至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依前揭免稅所得費用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辦理。被告初查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之部門別,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調整免稅所得應分攤行政部門營業費用21,273,202元;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以原核定於計算自營部門應、免稅收入二次分攤管理費用時,漏未併計免稅之債券及附賣回債券回補利益5,209,226元及期貨選擇權交易利益741,411,351元,合計746,620,577元,經重新核算,自營商之應稅收入為3,454,244,205元,免稅收入則為244,889,302,891元,兩者合計為248,343,547,096元(3,454,244,205+244,889,302,891=248,343,547,096)。即應稅收入比例為1.390914%(3,454,244,205÷248,343,547,096=1.390914%),免稅收入比例為98.609086%(244,889,302,891÷248,343,547,096=98.609086%)。以上述自營商業務之第一次分攤數12,010,288元為基礎,重新核算原告自營商之應稅收入吸收行政部門營業費用167,053元(12,010,288×1.390914%=167,053),免稅收入則吸收行政部門營業費用11,843,235元(12,010,288×98.609086%=11,843,235)。則行政部門營業費用其中9,430,470元及11,843,235元(見原處分卷第952頁計算表),分別歸由承銷商業務之免稅收入及自營商業務之免稅收入吸收,合計為21,273,705元(9,430,470+11,843,235=21,273,705),並非應稅所得之減項,致較原核定之21,273,202元,對原告更為不利,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乃續予維持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42,013,718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部分部門,固同時產生應稅及免稅收入,惟可明確辨認各該部門從事免稅業務之人數,是將資本市場部門下之證券賣出交易部分、及債券部門下之免稅業務部分,單獨視為個別之免稅部門,而按人數比率計算該免稅業務應予分攤之行政費用,與真正之免稅自營部門合併計算應分攤歸屬於免稅部門下之全部行政部門費用,形式雖看似未對資本市場部門與債券部門之免稅部分進行二次分攤,但實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及成本配合原則意旨相符云云,乃其歧異法律見解,並無可採。至被告就原告96年度以前,以同一方式列報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縱未經被告予以調整,核亦與本年度之核定無關。原告執此指摘被告有違法安定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情事云云,仍無足取。

㈦、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在改善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而設。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納稅額不受該條例影響,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繳納之;倘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稅額之差額認定之。準此,該條例公布施行後,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產生之所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繳納,除依原有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另應依該條例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再比較兩者稅額之差額,以決定當年度最終之應納稅額,故有關一般所得稅額及基本稅額係分別依據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各自獨立計算得出。是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係屬所得稅法上免稅所得之性質,並不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將該所得納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基礎,而有所改變。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所得已於95年納入所得基本稅額課稅,實質上並非真正之免稅所得云云,仍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前揭規定為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徵,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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