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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70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鄭淑貞王立杰蕭惠芳

原告
儀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銀城

上列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23日府環稽字第1040057650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 年度訴字第1470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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