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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曹瑞卿張國勳林惠瑜
  •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何瑞芳

  • 原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8號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光曦(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傅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6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連結稅制,併同子公司合併辦理結算申報,㈠原告列報「第58欄」新臺幣(下同)0 元,經被告核定6,237,802,522元。㈡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列報營業收入44,447,802,822元,經被告核定45,534,045,727元;列報人才培訓支出62,682,233元及可抵減稅額18,804,670元,經被告核定40,730,487元及12,219,146元。㈢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列報營業收入222,525,812,153元,經被告核定223,502,607,165元;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12,856,650元,經被告核定25,859,927元;列報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91,984,020元,經被告核定277,629,873元。㈣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列報利息收入4,220,560元,經被告核定11,753,743元。㈤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9,262,779,395元,經被告核定12,060,444,876元,應退稅額639,190,721元。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㈠追認原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327,009,452元。㈡ 追減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27,009,452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就子公司華南銀行營業收入、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各項耗竭及攤提、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利息收入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華南銀行 ⒈被告以債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下稱75年函釋)規定,應按債券之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並將華南銀行原申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淨額予以否准認列而調增利息收入1,080,446,332元: ⑴被告認為債券之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計算係指按票面利率計算,並不足採。若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可做為利息收入計算時之參考依據,則華南銀行主張所謂「原利率」應為市場上之「有效利率」,如此方能使債券市場之收益行為正確於稅法上被衡量,且並不超過所得稅法第62條「原利率」之文義可能解釋之範圍,更符合立法者後續增修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與第24條之1之修法條文規定及意旨。被告否准華南銀行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之做法,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債券溢價案件之做法,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意旨。⑵財政部75年函釋對於本案之適用性及其應如何正確解讀均實有疑義,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否認被告對於該函釋之解釋方式為正確,故該函釋是否可適用,及應如何正確適用於本案中,亦再詳予審酌。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內容與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子法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內容並無差異,故本案之 爭議即顯然是被告自始錯誤解釋75年函釋,對於該函中之「利率」一詞錯誤解釋為票面利率,自無足可採。 ⑶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 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之定義,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案未確定案件。退萬步言,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若果如被告所稱係指票面利率,則被告之主張與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明文之有效利率明顯矛盾。 ⒉被告要求華南銀行按買賣斷說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還原前手息扣繳稅款,則應相對調減核定溢價攤銷數為904,668,680元,方屬合理 ⑴「調減前手息債券扣繳稅款24,773,531元,追認同額債券成本」為被告於華南銀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營業成本調整項目所載。 ⑵查華南銀行原按融資說以有效利率計算並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惟依被告要求改以買賣斷說按票面利率重新核算,並據以計算前手息協談剔除之扣繳稅款及調整同額債券成本。謹表列計算如下: 被告認定 買賣斷說 申報公債利息收入 555,464,891加:溢(折)價攤銷數 904,668,680公債票面利息收入 1,460,133,571加:期初應收公債息 1,155,966,314減:期末應收公債息 1,032,662,689-------------現金制公債利息收入 1,583,437,196乘:扣繳率  10%-------------核准之扣繳稅款 158,343,720 申報公債利息收入扣繳稅額 229,125,238減:核准之扣繳稅款 158,343,720-----------前手息扣繳稅款 70,781,518放棄比率  35%-----------前手息扣繳稅款否准退(抵)稅 24,773,531 ⑶退步言,被告既按華南銀行重新核算之利息收入1,583,437,196元剔除華南銀行之前手息扣繳稅款24,773,531 元,則被告調整華南銀行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中調增之金額應調減為904,668,680元,方為合理。 ㈡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⒈營業收入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部分 ⑴被告應以實質交易全貌核定權證之權利金收入: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已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將權證發行人之避險交易損失明文應與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併計發行權證損益,未確定案件應得以適用以符實質。退步言,被告對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核定,除否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將避險損失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外,連發行認購權證部門相關之營業費用及支援部門分攤之營業費用,亦一併否准減除,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及實質課稅原則。 ⑵另有關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發行時持有至到期之權證自留354,178,655元部分: ①蓋租稅的課徵應重其經濟實質,而非其法律形式,依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下稱 86年12月11日函釋),其所稱權利金收入係指認購(售)權證於發行時「取得」之發行價款,是以該課稅要件必須為「已」發行並取得權利金收入之認購權證,始有認列損益的問題,而前述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留之永昌08至永昌26共計177,790,000單位,計354,178,655元,在經濟實質上為尚未發行之認購權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未收取任何發行價款,依實質課稅原則,實應視為未發行之認購權證,免列為本年度收入,合先敘明。 ②就自留額度部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更無因此產生所得之可能。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收取發行權證之價款,始構成認列權利金收入之要件,且非屬證券交易,免徵證券交易稅;且前開函釋明確規定權利金收入以「發行人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為限,而被告卻認「發行總金額應全額認列權利金收入」,而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發行認購權證後之自留額度依前述86年12月11日函釋之規定,認定前述自留額度屬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並認列為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就自留額度部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未有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從而根本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既無銷售之交易實質,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更無從因此產生所得。 ③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留之認購權證部分,係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而非資產科目,故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未增加任何資產或收入。自留部位金額之產生原因為發行權證核准金額與收取權證購買價款之差額,並非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支付現金而獲取,且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對於資產之定義觀之,其未像「資產」一樣具有預期未來可產生經濟效益之流入之性質,相反地,認購權證之自留部位可使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在未來減少履行之義務,實際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在未來僅須負擔70元(70=100 -30)之義務,因此,認購權證之自留部位應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而非資產科目。換言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所自留之認購權證並未帶來任何資產或收入,何況被告既按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認定「發行人於所發行時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實不該將未取得發行價款之自留部位一併認作權利金收入。 ④縱發行日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因從事避險操作而在流通市場從事權證買賣,此等權證再買回交易與原始發行權證不同,被告將其強行認定屬發行日時應稅之權利金收入,亦不合理。 ⑤末查被告如認自留額度仍應視為已發行,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認購自留地位應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處理失效權證損失亦應依法認列。 ⑶又被告既已認定權證交易應以發行價格與張數認列權利金收入,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再買回權證並持有至到期註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亦應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應自該收入中扣除。被告既已認定權證交易之權利金收入係按發行價格與單位數直接認列,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再買回權證之法律地位則應與一般投資人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換言之,若權證於到期前皆未被履約,則到期後該權證即因逾期而失效,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投資人應得認列是項損失,同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稅務處理亦應採無二致之處理,亦即其若於到期日仍持有權證再買回之部位而持有到到期註銷之損失,實應不得認列為權利金收入。 ⒉被告以高價購入資產不符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及商譽未進行評估無法證明商譽價值為何為由,核定剔除商譽攤提費用86,996,723元 ⑴本案係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89至92年間與嘉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證券公司(下稱嘉利 證券等8家公司)分別書立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證物 十一),依契約內容顯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須支付買賣價金與賣方,以取得嘉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和楠梓分公司、銀星證券頭份分公司、百年證券頭份公司、長虹證券長虹和世貿分公司、合泰證券合泰和板橋分公司、東昇證券東昇和松德分公司、大立證券岡山分公司、公正證券彰化分公司及數位公誠證券敦南、重慶、基隆二信、忠孝、信義、台中和高雄分公司(下稱受讓營業點)之營業與固定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故本案之性質乃係營業與資產讓售之行為。為此,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亦確已按契約約定之價格支付現金予賣方,此有當時之記錄可稽,由此得知,本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上所認列之商譽乃係因支付價金超過承受資產價值之溢額部分,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之規定,按5年攤銷商譽 ,並無違誤。 ⑵所得稅法相關條文針對交易價格認定之規定。現行相關租稅法令對於營利事業間營業與資產讓售交易之價格認定規範,僅見於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略以「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及第66條第2項規定略以 「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由前揭條文可知,營利事業資產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除非納稅義務人對於交易價格無法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方由稽徵機關逕行估定其價額。另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對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之規定,其適用要件 須交易雙方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且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況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與賣方間均訂有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足以證明雙方約定之契約價金,且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確已支付現金用以承受系爭營業與資產,依所得稅法第65條之意旨,此契約價金即為其取得營業與資產之實際成本,合先敘明。 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以營業讓與方式收購嘉利證券等8家 公司,該等8家證券公司旋即辦理解散消滅,此即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得準用合併規定之精神,企業併購法亦為相同之規定,被告不應漠視 ①因併購態樣種類繁多,且因參與交易雙方之需求而不盡相同,如收購一方僅願意承受被收購公司之全部資產,而由被收購公司自行辦理解散清算,藉以降低交易雙方在資訊不對稱下所產生之併購風險,則此併購模式乃係介於合併與收購之變形,與收購不同者在於被收購公司受讓營業與資產後須辦理清算解散,與合併不同者在於收購公司僅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惟不承擔其義務,而因為收購者並未承擔被收購公司之負債,則交易價金將較概括承受被收購者權利義務之方式為高,惟不論係僅收購被收購者之營業與全部資產或是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其只會影響交易價金而不會影響商譽之認列。舉例而言,某被收購公司全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10億元,其負債之公平價值為4億元,而收購公司以12億元之價格收購被收購公司 之全部營業與資產並由被收購公司自行辦理解散清算者,其商譽價值為收購價格12億元與取得資產公平價值10億元之差額2億元;惟若交易模式係由收購公司 概括承受被收購公司權利義務且被收購公司消滅者,因收購公司須額外承擔被收購公司4億元之負債,則 收購價格將會反應此4億元之負債而降低為8億元,商譽為收購價格8億元與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6億元之差額,故併購模式不同或將影響收購價格之高低,惟不應影響併購交易所產生之商譽成本得攤提之法律定性,此即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將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得準用本法為合併之規定之精神,此亦為企業併購法第35條併購商譽得為攤提,其所稱併購依該法第4條所釋即包括合併、分割及收購,而非僅限 於合併之規定亦同。 ②證券商之營業權利、營業項目與分支機構之設立必須透過主管機關之特許,而其中合併或是營業讓與都是主管機關以法律所明定的併購行為。本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採用法律所明定之營業讓與方式收購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該等證券公司出讓營業及全部營業資產 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後均旋即辦理解散,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就其營業原址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相關規定籌設分公司,其併購模式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所明定之概括承受無異,故系爭併購交易產生之商譽自得依法予以認列並於5年內攤銷之,如被告再有爭議, 此等併購模式實與合併方式併購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 無異,其商譽之攤提不應有異。 ⑷依據「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商設置標準」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程序」等相關法規,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以營業讓與取得8家證券商之營業及資產確實為法律所規 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併購行為。依據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程序第2點所明定證券商採用營業讓與方式取得其他證券 商營業權利之相關規定,可知證券商之間營業讓與行為必須函報證券交易所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且證券交易所特地就證券商間「合併」及「營業讓與」之作業處理程序明文規定於該法規,亦表示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主管機關而言,合併與營業讓與同為併購之模式之一,故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以營業讓與取得8家證券商 之營業及資產確實為法律所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併購行為。 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受營業與資產之交易有委請專家出具評估報告,因而將受讓成本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並按5年逐年攤銷,完全與現行相關法律 規定相符,原核定未能查明事實即予剔除相關攤銷費用,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與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進行營業與資產讓售交易時,已委由 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涂三遷會計師、仲偉會計師及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商譽價值提出評估報告(證物十二),前揭評估報告中已清楚敘明係針對此8家證券公司固定資產與營業之價值進行評估,以確認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固定資產之價值,並再據以評估商譽之價值(亦即受讓成本與固定資產價值間差額部分)。按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本案受讓成本應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取得系爭營業與資產所支付之總價額,亦即為雙方契約約定之價金,已如前述。又固定資產價值係經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並經會計師覆核認定,受讓成本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復經會計師提出評估報告,從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將此差額認列為商譽,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之規定,按5年攤銷之,完全與現行相關法律規 定相符,依法自應准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逐年認列該攤銷額。豈料,原核定逕自以「依其檢附資料該等資產評價係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公司對受讓資產評價並無異議,卻以較高價購,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剔除」為由,悉數剔除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因系爭交易所產生之商譽攤銷費用,顯有未依事實認定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⑹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出價承受系爭營業與資產,並將取得成本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實與會計學基本原理相符,原核定率斷剔除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攤銷系爭商譽費用,明顯違誤,當予以撤銷。 ①本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出價承受系爭營業與資產,主係為取得此8家證券商營業處所優異之營業地點及相 關設備,進而同時承接該據點既有之客戶,藉以達到迅速拓展營業據點、增加投資人證券戶數及擴大市場占有率之目的,因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89年至92年間願以溢價方式取得此8家證券商之營業與資產,並 承接原有之證券客戶繼續經營。據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因系爭交易全省共計增加15個營運據點,以90年度為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因而增加證券戶數約為133,400戶(證物十四),因營運據點和證券戶數增加, 使得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市場佔有率提高,無形中亦提升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證券業的知名度,相對亦因開戶人數增加,相關之證券經紀業務亦隨之成長。 ②按前揭產生商譽之原因可知,因經營管理良好、服務態度親切及經營地點優越等因素,即可為企業增加賺取利潤之能力,此8家證券商營運據點優越,並對其 客戶服務良善,以致產生商譽,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因前揭因素而取得此8家證券商營運據點、證券客戶及 相關固定資產,並將取得成本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實與會計學基本原理相符,當無庸置疑,原核定率斷剔除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當年度攤銷系爭商譽之費用,明顯違誤,當予以撤銷。 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系爭營業與資產之原始目的係為擴大市場佔有率以及擴增營業收益 ①自86年發生亞洲金融風暴後,我國證券市場亦受到嚴重波及,各證券商之規模大小儼然成為能否在證券市場上永續經營之一重要關鍵因素。為因應大者恆大之證券商營運特性,行為時雖處景氣低迷時期,但亦因此而能藉此契機以低價成本受讓其他證券商之營業及資產。證券商願意於當時進行營業讓與之交易,其目的無非期待景氣未來能得以復甦,相對使我國資本市場未來能有蓬勃發展之前景,另由於新營業據點能帶來豐厚之潛在獲利,故證券商間之合併案件時有所聞。 ②系爭案件受讓對象─8家證券公司之受讓營業點(受 讓價值評估彙總表,證物十五),原係專業經紀商在各大綜合證券商不斷整併之情況下,若僅有專業經紀商單一商品,將難以在市場中持續發展,故為求永續經營,8家證券公司遂積極尋求適合整併之大型綜合 證券商,以求讓售其營業及資產。另一方面,綜合證券商成功之道在於發揮其生產(承銷)、儲存(自營)以至銷售(經紀)之整體能力,其所具有之強大銷售能力尤為成長之主要推動力,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身為綜合證券商,如何提高銷售能力乃係最重要之議題,而提高銷售能力最直接且具體之作法,即在於能否廣設據點,遍佈銷售網路,故有計畫之設立分公司係經營管理上之重要政策。 ③查系爭交易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所編製之受讓前「營業計畫書」(證物十六)中,亦已開宗明義說明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與8家證券公司進行營業讓與,主要係因 「⒈配合主管機關鼓勵券商購併之策略;⒉增加營運據點,擴大市場佔有率;⒊提高資源運用效益、避免人力之重複與浪費,以降低營運成本並創造經營利潤;⒋保障股東權益、擴大經營效益,達成永續經營之理念」。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所編製之受讓前「受讓計畫書」(證物十七),其內容包括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理由、受讓方法、預定營業讓與基準日、營業讓與後營業計畫及營業讓與經濟效益評估等,並藉由設算行為時之未來3年預估市佔率及預估損益表,華 南永昌證券公司預估於受讓該營業點後,其競爭優勢將會因本案之營業讓與而產生整體之綜效。 ⑻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系爭營業與資產,該契約價金之擬定亦經合理性評估,且系爭交易受讓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具合法憑證,故就受讓營運與資產之實際取得成本而言,實無取得成本無法舉證之疑慮 ①系爭交易之契約價金合理性評估如下(謹先針對89年至90年間受讓之10個營業點進行分析):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依據受讓營業點出讓前之損益表(證物十八)及受讓後之損益表(證物十九)為基礎,編製營業受讓客戶價值及營業計畫書基本假設之損益評估統計表(證物十五)。分別依照受讓前、受讓時以及取得營業後之損益價值、成本回收年限及每客戶貢獻價值情形進行評估如下: 受讓前之價值評估: Ⅰ依受讓前之10個營業點損益價值作為評估: 若依受讓前之損益價值作為評估依據,10個營業點87年至89年度之稅後損益為54,428萬元;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卻僅需花費35,925萬元之受讓成本,即可取得該營業據點之未來經濟效益,此乃係受亞洲金融風暴之影響,故導致買方(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營業讓與交易之較有利一方,合先敘明。 Ⅱ依成本回收年限進行評估: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成本為35,925萬元,但受讓前10個營業點於87年至89年度之稅後損益為54,428萬元,平均每年稅後損益為18,143萬元,如設算成本回收年限,僅需1.98年(投資回收期年限=35,925萬÷18,143萬=1.98年) 即可回收成本,並可享有後續年度持續成長之營收成果,故對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而言,如有充足之現金部位,當然願意受讓此營業讓與。Ⅲ依每客戶之貢獻價值進行評估: 若以10個營業點87年至89年度之稅後損益為54,428萬元及90年度增加證券戶數133,400戶為 計算基礎,則受讓前每客戶之貢獻價值為4,080元(54,428萬/133,400戶);但相較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系爭營業與資產之價金,其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共計35,925萬元,其受讓每客戶購價僅2,693元(35,925萬/133,400戶),表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僅需花2,693 元即可擁有受讓前每客戶之貢獻價值4,080元 之未來經營效益。 受讓時之價值評估: Ⅰ依受讓前後之10個營業點損益價值作為評估: 若以營業計畫書中預估受讓前後1年之損益價 值作為評估依據,10個營業點89年至91年度之稅後損益為40,448萬元;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卻僅需花費35,925萬元之受讓成本即可取得,故以預估之稅後損益結果評估顯示並未高估契約價金。 Π依成本回收年限進行評估: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成本為35,925萬元,但受讓時預估10個營業點於89年至91年度之稅後損益為40,448萬元,平均每年稅後損益為13,483萬元,如設算成本回收年限,僅需2.66年(投資回收期年限=35,925萬13,483萬=2.66年)即可回收成本,並可享有後續年度持續成長之營收成果。 Ⅲ依每客戶之貢獻價值進行評估: 此代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願意花多少錢去取得1名潛在客戶之業務經營權。華南永昌證券公 司受讓系爭營業與資產之價金,其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共計35,925萬元,及90年度增加證券戶數133,400戶為計算基礎,則受讓時預 估每客戶之貢獻價值為2,693元(35,925萬/133,400戶)。 受讓後之價值評估: Ⅰ依受讓後10個營業點損益價值作為評估: 若依受讓後之損益價值作為評估依據,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後經營10個營業點於91年至93年度之稅後損益為53,933萬元,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受讓時,卻僅需花費35,925萬元之受讓成本,即可取得該營業據點之未來經濟效益,換言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若能事前知道實際受讓後之實際損益數,於行為時勢必願意支付更高之成本,以取得受讓之營業與資產。 Ⅱ依成本回收年限進行評估: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成本為35,925萬元,但受讓時預估10個營業點於91年至93年度之稅後損益分別為21,035萬元、11,265萬元和21,633萬元,如設算成本回收年限,僅需2.16年〔2 年+(35,925萬-21,035萬-11,265萬)/21,633萬〕即可回收成本,並可享有後續年度持續成長之營收成果。 Ⅲ依每客戶之貢獻價值進行評估: 此代表每一客戶實際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挹注之稅後損益。於91年至93年度之稅後損益共計53,933萬元,除以90年度新增客戶133,400戶 ,受讓後每客戶實際貢獻價值為4,043元(53,933萬/133,400戶),遠高出預估每客戶潛在貢獻價值為2,693元。 綜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無論係依據受讓前、受讓時以及取得營業後之損益價值、成本回收年限及每客戶貢獻價值情形進行評估契約價金之合理性,均清楚顯示受讓營業與資產於後續年度,皆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持續創造高額之稅後利益以及挹注更多之現金流入,不但可以證明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無高估契約價金,甚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還低估受讓後之營業價值,而以相對實惠價格取得前揭10個營業點。此外,上述評估指標之資料來源,皆係以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作為資料依據,絕非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憑空杜撰,故系爭之契約價金之合理性,實無庸置疑。 ②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系爭營業與資產前,其購買價格業經行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因證券業為一特許行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為充分掌控國內證券商因受讓其他證券商主要營業或財產所涉風險之狀況,遂要求是類案件應先報備核准,俾便充分了解資金流向及其未來營運之架構與方向,合先敘明。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系爭營業與資產,除經買賣雙方合意外,尚需完成下列程序,此交易方得以完成:⑴經公司內部股東會、董事會同意;⑵依前揭法令申請讓與、受讓營業及財產暨設置分支機構許可;⑶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取得核准;⑷辦理公告程序。故系爭交易須經公司內外部單位層層把關(檢附行為時法定核准文件,詳證物二十),且交易過程亦須完全透明及適法,足資證明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系爭營業與資產之契約價金實屬合理。更何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皆係隸屬於財政部之機關,如原核定對於契約價金有異議,亦應函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表示意見,絕非逕自否准系爭費用之認列。 ③系爭交易經核相關契約、資金流程、發票憑證並無不符。經查本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89至92年間與非關係企業之8家證券公司進行營業讓與之交易時,買賣 雙方已簽訂「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並清點各項資產設備,依契約內容顯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主要係受讓取得受讓營業點之現有營業與固定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及或有負債)。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與8家證券 公司進行營業與資產讓售交易時,除於「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中訂明經買賣雙方同意之價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亦確已按契約約定之價格支付予讓與人(即8家證券公司),並取有合法憑證(華南永昌證券公 司之付款明細、傳票、匯款單及支票影本等證明文件,詳證物二十一),實無任何違誤之處。 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在訴訟上,納稅義務人如能證明收購成本可信,而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又未被明顯低估時,即已影響原處分所認定之商譽為零之結果,法院自應撤銷原處分」本案應有其適用 ①如前所述,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收購成本係為雙方契約約定之價金且已以現金付訖,收購成本之真實性應無疑義,且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出價承受系爭營業與資產,主係為取得此8家證券商營業處所優異之營業地 點及相關設備,進而同時承接該據點既有之客戶,藉以達到迅速拓展營業據點、增加投資人證券戶數及擴大市場占有率之目的,其必要性不言可喻,另所收購之8家證券商並非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關係人,其雙 方合意之收購價格即為合理價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委託獨立鑑價師就受讓之8家證券公司全部資產進 行估價,另委由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涂三遷會計師、仲偉會計師及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將此8家證券公司固定資產之價值進行評估並出具商譽價 值評估報告,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應無明顯低估之情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已針對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舉證,被告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原申報之攤銷費用認定為零,實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作之決議不符。 ②綜上所陳,於實質經濟下所產生之系爭交易行為,讓與雙方皆依合法程序辦理,而此交易之契約價金亦經合理評估且該相關資訊均已完成公開揭露程序。因此,應撤銷原處分。 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有關調減有關利息收支差額分攤數9,724,747元部分 ⑴據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 85年函釋),若資金之運用可明確歸屬,則其相關利息支出應直接歸屬;若資金之運用無法明確歸屬,則須就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下,其差額方有依動用資金比例加以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問題,合先敘明。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綜合性證券商,其雖有自營、承銷及經紀3大業務,但其資金之籌 措及運用係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並非由各部門自行調度,全公司之資金亦係供整體所有部門運用,並非各部門專款專用,亦無專案借款情況。因此,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當年度所有利息支出而言,並無任何一筆利息支出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收入而發生,反之,其係一筆資金會同時對產生多項收入有所貢獻,故在此情況下,全部利息支出均應為無法明確歸屬;而因當年度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此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申報時依照財政部85年函釋辦理利息支出直接歸屬及分攤之情況。 ⑵惟被告逕自將應稅之利息收入再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後,以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1,539,729元小於不可歸屬之利息支出50,285,328元, 就其差額48,745,599元(50,285,328元-1,539,729元 )按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19.95%分攤利息費用9,724,747 元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實有違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精神: ①財政部85年函釋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以決定是否有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情況,而須就差額加以分攤計算,該處所稱之利息收入當應指全部之利息收入,亦即應以全部均為應稅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才符合財政部為前開函釋之明文規定及其訂定目的。換言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所有利息收入既均須繳稅,根本沒有歸屬問題,被告之核定竟將利息收入亦區分為得否明確歸屬二部分,實有違誤並顯失衡平。財政部85年函釋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之此一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僅就有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問題之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不應自行擴張解釋全係應稅之利息收入亦要比照辦理,否則將衍生出利息收入全為可歸屬於應稅,而與利息支出有歸屬於應免稅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性之荒謬結果。 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證物二十二)判 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證物二十三)係本院以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為判決基礎之判決。上述二判決文中明確指出「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道理,是以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之部分」。嗣後,被告雖針對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亦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判決對於證券商應如何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以確定是否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見解,本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稅之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符合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情況,被告自無自行擴張解釋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直接歸屬以及不可歸屬之餘地。③退步言,利息收入不論是否與出售有價證券有關均應課稅,依稅法規定本無分攤問題,因此並無區分可或不可直接歸屬之必要,是以被告將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得否直接歸屬及分攤問題混為一談,實屬疏誤。被告未認清85年函釋之原意,逕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申報利息收入中融資券利息收入、債券息收入暨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之保證金利息收入排除於85年函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比較基礎,惟利息支出僅排除融券利息支出及金商部之利息支出,未相對應排除屬支應融資息利息收入之利息支出,與所得稅法第24條收益成本配合原則完全不符,無怪乎被告認定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有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而應依資金動用比例分攤利息支出之荒謬結果。是以,以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非營業之利息支出比較之結果,絕對非常容易造成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收益成本配合原則,使非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結果,故被告原核定顯有違誤,懇請本院明鑒。 ㈢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債券折溢價攤銷調整利息收入部分 有關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購入附買回債券依購買成本、約定利率及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系爭項目之復查理由,其同華南銀行部分不再贅述,茲再補充以下說明: ⒈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 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定義,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案未確定案件: ⒉債券投資利息收入之稅務處理,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明確規定之情況下,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按交易市場機制及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查核準則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 ⑴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債券帳列金額及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以華南銀行復查理由首例說明,債券投資人購入面額100元之1年期債券,年底付息1次,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5%,但市場同 型金融商品(如5年期銀行定存)公平利率為3%,於到 期日向債券發行機構兌領100元之本金及領取5元之利息,則債券公平價值應為102元,即該投資人在市場上必 以102元之價格方能購入此債券,故其實質利息收入為3元,溢價金額為2元。債券投資人所持有至到期之債券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認列票面利息收入再以溢價攤銷數作為其應稅利息收入之減項,亦即認列利息所得3 元(票面利息5元-溢價攤銷數2元),然如依被告見解,則若投資人不出售債券而將其持有至到期日時,應按票面利率領取5元之利息收入,並就此5元全數認列為應稅之利息收入,再於到期兌領時,將會產生2元之證券 交易損失,就經濟本質而言沒有出售行為卻有證券交易損益,顯為不可能且不合理;且明顯使應稅之利息收入遭到高估,亦即被告可在未有法律依據下自行擴大稅基而溢徵稅款。另如在該債券發行後6個月時,債券投資 人決定將此債券轉賣予第三人或將債券附賣回予債券發行人,當時賣價為105元,則出售價格105元與買入成本102元間之差異3元,顯係包括該債券投資人已實質賺得並認列之6個月實質利息收入1.5元(每期利息收入3元 1/2年)以及債券投資人因出售而產生之證券交易利 益1.5元(3-1.5),顯可明確區分該2項損益金額,亦即利息收入與債券交易損益皆為1.5元,實務上並不至 於產生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入難以區分之情形。被告之核定未考慮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於購入債券時之購買價格即已反應出債券票面利率及市場利率之差異,僅基於稅收考量,徒增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應稅利息收入7,533,183元,屬未能正確做好本案事實定性而違背立法 者意旨之結果。 ⑵如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中無規定時,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於申報時即無需加以調整,亦即應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相關會計事項之記載入帳及申報所得稅,是以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之申報既未違反相關稅法之規定,依前開所述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及審核時即毋需加以調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證物二十四)及第26號第22條(證物二十五)之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真實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另因所得稅法第62條以及75年函釋中皆未指明何謂「原利率」或「利率」之情形下,依前述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被告否准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依此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前揭查核準則規定。 ⒊被告要求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之附買回債券利息收入按買賣斷說以票面利率計算調增利息收入,其依規定扣繳率(10%)計算之稅額應得自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方為合理 。被告要求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之附買回債券利息收入按買賣斷說以票面利率計算,換言之就買賣斷說而言,對交易對手買回債券後,將負擔全段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因此在交易價款中難謂未包括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因此被告依此調增7,533,183元利息收入下, 應同步調增相對應之利息扣繳稅額753,318元,方為合理 。 ㈣綜上所述,系爭項目之事實,被告未能詳加審酌,認事用法亦有未當,其核定結果與原告、華南銀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之經濟實質大有出入,難謂合法合理,且影響原告合法權益甚鉅等情。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調整華南銀行之營業收入淨額1,086,242,905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976,795, 012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86,996,723元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4,354, 147元、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利息收入7,533,183元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子公司華南銀行之營業收入淨額部分: ⒈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按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而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至原告主張零息公債之折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項,債券溢價卻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違反租稅衡平原則乙節,本件係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非零息債券,兩者本質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 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次查,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本即存有差異,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前段規定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基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是財政部75年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前揭說明,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7號、第306號等判 決可資參照。 ⒊被告以華南銀行所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44,447,802,822元,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080,446,332元於利息收入項下減 除,造成申報課稅所得額短計,遂將債券溢價攤銷金額加計營業收入,併同其他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45,534,045,727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華南銀行原按「融資說」計算並申報債券利息收入,現改採「買賣斷說」,原申報利息收入555,464,891元應相對調減 至379,687,239元乙節,惟原告並未提示系爭債券溢價攤 銷數1,080,446,332元之明細資料、附條件(賣回、買回 )債券投資各月明細帳、附條件(賣回、買回)債券利息收入及支出明細帳等資料供核,業經復查決定論述綦詳,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另主張被告既按華南銀行重新核算之利息收入1,583,437,196元剔除華南銀行之前手息扣繳稅款24,773,531元,則 被告調整華南銀行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中調增之金額應調減為904,668,680元,方為合理,惟並未提示債券溢價 攤銷數904,668,680元之明細資料、附條件(賣回、買回 )債券投資各月明細帳、附條件(賣回、買回)債券利息收入及支出明細帳等供核,致無從審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部分: ⒈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業已指明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已另頒10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400260號令取代)及86年12月11日函釋,有關認購 (售)權證發行價款非屬證券交易收入,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而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在案,合先陳明。 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 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認購自留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此外,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亦無不同。而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則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依發行計畫,發行銷售應按發行價格收取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準此,被告核定系爭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354,178,655元為權利金收入之一 部,並無不合。 ⒊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即知因相關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又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辦理,且依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從事 證券業之專業知識,應知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於發行時,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應得利潤,以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自不得僅因其依該認購權證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與一般投資者所為之證券交易,有所不同,而得自異於稅法之規定。準此,被告否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將避險損失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並無不合。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發行認購權證部門相關之營業費用及支援部門之營業費用,一併否准減除乙節,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4年度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1,769,934,702元 ,被告核定1,682,937,979元,差額86,996,723元係被告 否准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之商譽攤折數,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機關將發行認購權證部門相關之營業費用及支援部門之營業費用,一併否准減除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就此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言,空言主張,實不足採。⒌又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 證券,是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其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從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從而,本件系爭認購權證,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係因投資需求抑或避險動機,而持有該權證至到期失效所生之損失,均屬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原告主張持有至到期失效之權證損失,應認列為應稅損失乙節,顯係誤解,委無足採。 ⒍原告主張本件屬未確定案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規定乙節,查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而本件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 前,並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 ⒎認購權證發行公司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無論是否為自留額度,均屬應稅權利金收入已如前述,而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台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是 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其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從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應配合自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原告所訴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發行後再買回權證並持有至到期註銷所產生之損失,亦應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應自權利金收入中扣除乙節,自不足取。 ⒏綜上,被告依首揭規定,以94年度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應為1,366,215,000元,調增976,795,012元(1,366,215,000元-389,419,988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 223,502,607,165元,並無不合。 ㈢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按「商譽」係屬無形資產,通常建立於企業與顧客間之良好關係、並與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形象等有關,故通常依存於企業,為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難以脫離企業而單獨讓受;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又「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其揭明企業因併購取得商譽,如因收購企業之成本超過收購該企業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即有商譽價值存在,但因商譽之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故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商譽價值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因而,納稅義務人應就所主張之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舉證證明;至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可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為衡量,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等證明之。申言之,企業並非因併購即當然取得商譽,而應先就商譽價值存在之客觀事實為舉證。 ⒉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之部分固 定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及或有負債),縱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於讓與部分資產及權益後辦理解散,亦與概 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並無企業併購法第35條商譽攤折之適用。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於受讓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營業據點後 ,係以自己之名義經營證券業務,縱認8家證券公司之營 業據點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但明顯是受讓後使用原告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譽,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致無從勾稽超額獲利確為受讓前原班人馬、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故本件不符商譽之攤提要件。且依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提示眾信聯合會計師出具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商譽價值評估報告」所載,該評估報告並未 針對讓與人歷年來所累積之商譽價值進行評估,僅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動產評估報告為基礎,將受讓金額減除上開動產之評估價值後即為商譽,其實際上並非評估商譽價值,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另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列報收購嘉利證券等6家公司商譽攤折53,644,198元,經被告否准認列,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可資參照。 ⒊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4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12,856,650元,其中86,996,723元係收購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之營業(不包括負債及或有負債)及固定資產,合約總價與取得可辨認資產公平價格差額,按5年或10年計算 提列94年度之攤折數。被告以會計師出具之商譽價值評估報告僅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出具之動產評估報告為基礎,並未針對讓與人歷年來所累積之商譽價值進行評估,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5,859,927元。 ㈣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⒈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 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財政部85年函釋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2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訂定之分攤原則,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依前開函釋計算分攤利息支出。 ⒉參諸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被告依前揭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理由 乙節,核其案情與本案非全然相同,且屬個案所為之判斷;又相似案情案件,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6 號、97年度判字第827號及101年度判字第289號等判決維 持被告核定情事。 ⒋本件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4年度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91,984,020元,被告依財政部85年函釋 規定,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9,724,747元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48,745,599元(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50,285,328元-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1,539,729元)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19.95% 〕,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77,629,873元。 ㈤子公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利息收入: ⒈本件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94年度列報利息收入4,220,560元,被告按票面利率及持有期間重新計算,調 增利息收入7,533,183元,核定為11,753,743元。查債券 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就營利事業 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於本科目如何適用,業於本答辯狀項目壹、答辯理由㈠及㈡詳述。本件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於帳務處理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按財務會計規定調減利息收入,雖無不合,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按所得稅法及 財政部函釋規定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加回利息收入,並據以申報始符合規定,原告主張按財務會計處理原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稅法規定,核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本件屬未確定案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乙節,查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而本件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 前,並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係 屬誤解。 ⒊綜上,本件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94年度列報利息收入4,220,560元,被告按票面利率及持有期間重新計 算,調增利息收入7,533,183元,核定為11,753,743元, 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經核 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按買賣斷說以票面利率計算調增利息收入,其依規定扣繳率(10%)計算之稅額應得自 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乙節,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之「原利率」是市場上之 「有效利率」?還是「票面利率」?本件有無96年7月13日所 得稅法第24條之1及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履約或避險交易 損失得否自應稅所得減除?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 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是否為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判準?發行人 因「自留」或「收回(買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所產生之損失,得否自所得額中減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子公司華南銀行之營業收入淨額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 第62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著有規定。是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乃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⒉次按債券之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為受讓該債券未屆付息日之利息請求權之對價,亦即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該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包含: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而將來可以取得再交易之價金或到期經依票面價額贖回;另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核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財政部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乃以75年函釋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核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無違所得稅法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可適用。是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情事,而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 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換言之,關於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行為時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之計算有間,但未曲解上訴人之經濟所得(只是利息收入與出售損益間之轉換),兩者之差異乃證券交易所得經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而財務會計上並無應稅與免稅所 得劃分之問題使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7號、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此見解適用法令,尚無 悖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或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情事。另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故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為市場上之「有效利率」,不可能為票面利率,如此方能使債券市場之收益行為正確於稅法上被衡量,並不超過所得稅法第62條「原利率」之文義可能解釋之範圍云云,委無可採。 ⒊再者,立法者嗣基於消弭財稅差異,於96年7月11日增訂 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認營利事業持有之債券如於二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財政部並於97年2月21日配合於同法施行細則增訂第31條之1規定,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就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規定面值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利率則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乙節,乃立法政策改變,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為96年7月13日,效力不溯及既往,尚不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 第1項所指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之論據。本件 為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自不得溯及適用96年7月13日始施行生效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規定。至原告主張零息公債之折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項,債券溢價卻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違反租稅衡平原則乙節,本件係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非零息債券,兩者本質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⒋原告雖主張華南銀行原按「融資說」計算並申報債券利息收入,現改採「買賣斷說」,原申報利息收入555,464,891元應相對調減至379,687,239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示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1,080,446,332元之明細資料、附條件 (賣回、買回)債券投資各月明細帳、附條件(賣回、買回)債券利息收入及支出明細帳等資料供核,尚難憑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既按華南銀行重新核算之利息收入1,583,437,196元剔除華南銀行之前手息扣繳稅款24,773,531元 ,則被告調整華南銀行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中調增之金額應調減為904,668,680元,方為合理,惟並未提示債券 溢價攤銷數904,668,680元之明細資料、附條件(賣回、 買回)債券投資各月明細帳、附條件(賣回、買回)債券利息收入及支出明細帳等(包含債券持有期間、面額、票面利率、取得成本、售價)供核,致無從審酌,亦不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⒌從而,被告以華南銀行所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44,447,802,822元,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080,446,332元於利息收入 項下減除,造成申報課稅所得額短計,遂將債券溢價攤銷金額加計營業收入,併同其他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45,534,045,727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認購(售)權證 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有關認購(售)權證交易及其履約相關稅捐核課事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月23日台財證㈤ 第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 )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 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 止課徵所得稅。㈢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持有人將該權證以履約價值之金額賣回與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依履 約價值之金額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經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 及10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400260號令釋在案。上舉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 釋(100年12月9日公布)揭明:「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 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其解釋 理由書並載稱:「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是認購(售)權證係表彰證券買賣選擇權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將該權證交付後尚負有履行該權證所載選擇權債務之義務,此與發行後之權證持有人賣出該權證,僅負將該權證交付買受人之義務不同(第2段)。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收入是否課徵所得稅, 關鍵在於該發行交易是否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稱之『證券交易』。查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理由,係為簡化證券交易所得之稽徵手續並予合理課徵,以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方式,將原應併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僅就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課徵證券交易稅,足見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亦應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始符合該條以證券交易稅取代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意旨。發行認購(售)權證之交易與買賣認購(售)權證不同,自無庸課徵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二點參照),若因發行交易而有收入,則應依所得稅法其他規定計算其所得並課徵所得稅。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 (下稱系爭函一)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第3段)。至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發行人為履行 或為準備履行(避險)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以下簡稱履約或避險交易),其所得如何課徵所得稅,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履約或避險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應依前開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4條之1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此亦即須俟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 24條之2第1項前段,排除同法第4條之1特別規定之適用,發行認購(售)權證始得回歸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其 相關證券買賣之收入均應併計課稅、損失亦均應減除之常態規定之故。系爭函一中段:『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 861909311號函(下稱系爭函二):『認購(售)權證持 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後函業經財政部10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400260號令廢止)均核與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2以前之相關規定之意旨無 違,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無違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第4段)。……」 等語甚詳。是有關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非屬證券交易收入,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而履約或避險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減除之認定,核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合先敘明。 ⒉再按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另自87年6月22日後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自96年7月13日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 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避險交易)」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前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惟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然其「自營部門」仍可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該「自營部門『非基於風險管理(避險交易)』」所為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之損失(證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易損失),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將之轉換為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而予以減除。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發行人「自留」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該「自留額」部分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發行人- 即發行人「『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又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其持有自留額部分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亦無不同;且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再認購(售)權證投資除有一定之存續期間外,餘者均與一般股票投資相同;其認購(售)權證證券交易之損益即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之損益,應由交易持有至結算評價時整體觀之,以判斷證券交易之損益,並不需有另次交易為限,故有無證券交易之損失-即 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之損失,應自交易持有至結算評價時整體觀察,方屬正確。綜合言之,發行人之持有認購(售)權證,不論係「自留額部分」或「對外買回(收回)部分」,其權利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相同,基於損失與所得配合之原則,發行人因「自留」或「收回(買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所產生之損失,乃因「證券交易」所生-亦即係屬於「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 且此項損失,不因前舉「行為時」證交所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14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第12條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券商(發行人)買回(收回)所發行之權證,該證交所或櫃買中心「不代為請求履約」,而影響上開認購(售)權證逾期失效損失屬於證券交易損失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證券交易損失,即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又按「依向來實務見解,一向認為應以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據為認定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判準(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 第128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6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924號 判決、101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755號 判決參照)。因此原審判決依此標準認定上訴人所屬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1年度內因認購(售)權證履約期屆至而取得之權利金收入金額,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核與現行實務見解不符,尚不足採。3.又在『自留』權證之案例,現行實務見解亦認為,發行人『自留』權證即等同於『買入』權證,所買入之『自留』權證,如果屆期因履約價格與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差異(在認購權證之情形是市場價格低於履約價格,在認售權證之情形則是市場價格高於履約價格),而無實施權證之實益時,其原來『擬制』(因為實際上發行人之自營部門並無實際支出權利金予其權證部門,故屬擬制之價格)之買入價格,即屬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亦不得列為計算發行權證所得之減項(參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66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92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524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 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準此,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查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認購自留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此外,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亦無不同。而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則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依發行計畫,發行銷售應按發行價格收取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準此,被告核定系爭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354,178,655元為權利金收入之一部 ,自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留之177,790,000單位,計354,178,655元,在經濟實質上為尚未發行之認購權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未收取任何發行價款,依實質課稅原則,實應視為未發行之認購權證,免列為本年度收入,就自留額度部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可言,更無因此產生所得之可能,亦未增加任何資產或收入,實不該一併認作權利金收入云云,委無可採。 ⒌又發行人因「自留」或「收回(買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所產生之損失,乃因「證券交易」所生-亦即係屬於「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失;該證券交易損失,即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原告主張被告既已認定權證交易應以發行價格與張數認列權利金收入,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再買回權證並持有至到期註銷所產生之損失部分,亦應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應自該收入中扣除。若權證於到期前皆未被履約,則到期後該權證即因逾期而失效,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投資人應得認列是項損失云云,亦無可採。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即知因相關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又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且依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應知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於發行時,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應得利潤,以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自不得僅因其依該認購權證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與一般投資者所為之證券交易,有所不同,而得自異於稅法之規定。準此,被告否准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將避險損失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亦無不合。 ⒍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未確定案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云云,惟查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 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而本件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足採。 ⒎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發行認購權證部門相關之營業費用及支援部門之營業費用,一併否准減除云云。惟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4年度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1,769,934,702 元,被告核定1,682,937,979元,差額86,996,723元係被 告否准認列各項耗竭及攤提項下之商譽攤折數,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機關將發行認購權證部門相關之營業費用及支援部門之營業費用,一併否准減除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言,空言主張,實不足採。 ⒏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94年度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應為1,366,215,000元,調增976,795,012元(1,366,215,000元-389,419,988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23,502,607,165元,並無不合。 ㈢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第3款) 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四)商譽最低為5年。」行為時查 核準則第2條第1、2項及第96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商標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商標權;商標權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商譽:指出價取得之商譽。商譽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列記為資產;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如專利權,僅可將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專利權成本。……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於效用存續期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但最長不得超過20年;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 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2)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下列項目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6)企業合併採購買法而取得之 商譽……」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及第3段著有明文。 ⒉又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構成要素包括:1、高素質的職工隊伍;2、科學的管理制度;3、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形象 ;4、悠久的歷史;5、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6、優 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產生之綜效。雖然「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也是超額獲利之因素,但「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所發生的利益,可以通過資本化的方法計入企業所擁有的各項「可辨認」無形資產,而商譽的最根本特徵是其「不可辨認性」,故此兩項應被排除在商譽的構成要素之外。也正因為商譽之特性,其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故原則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另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 074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103 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又「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經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在案。 ⒋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4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12,856,650元,其中86,996,723元係收購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之營業(不包括負債及或有負債)及固定資產,合約總價與取得可辨認資產公平價格差額,按5年或10年計算 提列94年度之攤折數。是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本件購買8 家證券公司之部分固定資產及營業權益,有無商譽或營業權攤折之適用。按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稅法有關之規定為準據。次按所得稅法第60條雖對無形資產採列舉加上「其他特許權」之概括規定,惟同法條第3項第3款已明定其他特許權須依「法定享有年數」攤銷,另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亦係以列舉方式規定各項無 形資產之攤折標準,可見僅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列舉之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等法定無形資產方得認列攤銷,此與財務會計尚屬有別。是依一般會計原則,僅購入商譽可以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即明。而所謂「營業權」,依財政部100年8月12 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釋:「所得稅法第60條規 定之營業權,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查上開令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因該條除營業權外,所規範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各項特許權,均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且該法條第2項第3款也有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等規定,則依法條一致性原則,營業權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利為範圍,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是此就營業權之適用範圍所為之釋示,尚無曲解「營業權」而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所無之限制,核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現行法律或 法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 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並不包含經營證券業務。查原告係與8家證券公司書立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由原 告支付買賣價金而取得上開8家證券公司之營業與固定資 產,但不包含其負債,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28 頁筆錄),是本件乃有關證券業務之營業與資產讓售之行為,並非上揭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自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核無營業權攤銷之適用。次查,原告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於受讓分公司後,係以自己之名義經營證券業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8頁 筆錄),縱認8家證券公司之分公司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 ,但明顯是受讓後使用原告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原告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譽。且原告並未提供受讓前、後之營業制度、流程之對照,及所繼受客戶、合約、可辨認無形資產、所留用員工之明細及比例,致無從勾稽超額獲利確為受讓前原班人馬、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其主張商譽攤折,亦不足採。原告亦未能說明受讓該客戶名單有何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更無法預期該受讓客戶亦將與原告進行交易及有何經濟效益。再依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提示眾信聯合會計師出具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商譽價值評估報告」所載,該評估報告並 未針對讓與人歷年來所累積之商譽價值進行評估,僅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動產評估報告為基礎,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8頁筆錄),將受讓金額減除上開動 產之評估價值後即為原告主張之商譽,其實際上並非評估商譽價值,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 ⒌從而,被告以會計師出具之商譽價值評估報告僅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出具之動產評估報告為基礎,並未針對讓與人歷年來所累積之商譽價值進行評估,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5,859,927元,並無不合。 ㈣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關於營利事業之 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⒉次按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又「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經財政部85年函釋在案。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核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與公平原則,並未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自得予援用。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依前開函釋計算分攤利息支出。 ⒊又按「上述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係屬合憲,而財政部85年函釋,係於財政部83年2 月8日函釋已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 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又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本法第 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 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尤其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是財政部85年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24號、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按「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收入:……㈨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營業外收入及利益: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費用:……利息支出:辦理融資融券、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支出。……營業外支出及損失: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為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所規定。職是,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15 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 、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被告依前揭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並無違誤。 ⒌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既係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自應依首揭規定辦理,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未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被告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對客戶融資、債券息、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等之利息收入合計565,404,742 元;從事融券業務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發生之利息支出合計16,600,201元,皆屬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及自營部門,認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48,745,599元〔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50,285,328元(申報利息支出153,260,890 元-債券融資說轉買賣斷說附買回債券之利息支出86,375,361元-16,600,201元)-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1,539,729 元(申報利息收入653,319,832 元-債券融資說轉買賣斷說附買回債券賣出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86,375,361元-565,404,742 元)〕,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按動用資金比率19.95%,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9,724,747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77,629,873 元,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當年度所有利息支出而言,並無任何一筆利息支出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收入而發生,反之,其係一筆資金會同時對產生多項收入有所貢獻,故在此情況下,全部利息支出均應為無法明確歸屬;而因當年度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云云,委無可採。 ⒍末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 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雖有不同法律論點之提出,但因屬個案見解,又非判例,尚難對本案產生拘束作用。故原告據此主張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稅之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符合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情況,被告自無自行擴張解釋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直接歸屬以及不可歸屬之餘地云云,亦無可採。 ㈤子公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利息收入: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按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 計之作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就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於本科目如何適用,業如前所述。本件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於帳務處理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按財務會計規定調減利息收入,雖無不合,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按所得稅 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加回利息收入,並據以申報始符合規定,故原告主張按財務會計處理原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稅法規定,並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未確定案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云云。惟按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 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而本件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並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被告按買 賣斷說以票面利率計算調增利息收入,其依規定扣繳率(10%)計算之稅額應得自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乙節,因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⒊從而,本件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94年度列報利息收入4,220,560元,被告按票面利率及持有期間重新計 算,調增利息收入7,533,183元,核定為11,753,743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原告之子公司─華南銀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不利原告部分,關於調整華南銀行之營業收入淨額1,086,242,905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營業收入976, 795,012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86,996,723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4,354,147元、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利息收入7,533,183元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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