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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58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原告
連坤華即華孚企業社
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林右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依民國104 年11月5 日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又原告所指之原處分,依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記載,為被告認原告自101 年5 月起聘僱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MAI HUONG 於基隆市○○路○○○號從事清潔客運巴士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爰以被告104 年3 月4 日基府勞罰貳字第1040207902號,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因此,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同時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為基隆市○○區○○路○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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