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19號
- 原告
- 劉鎮洲
- 送達代收人
- 陳品妤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因公司法事件裁處新臺幣3 萬元罰鍰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