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0號
104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奕穎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依潔 律師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宜
卓梨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5日考臺訴決字第02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因中級會計學科目成績59.60 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中級會計學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所載之分數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原處分所載分數亦相符,即於○○○ 年11月5 日以選專一字第○○○3302205號函檢附成績複查表覆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雖名為申論題,惟因會計分錄之製作均應遵守一定原則與要求,且有具體、正確之計算結果,實際上應屬有固定標準答案之計算題,僅有全對與全錯兩種結果,被告之評分卻出現給部分分數之情形,明顯有違法及濫用權限之情事,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原告所爭執之中級會計學申論題部分第二題,雖因典試法等相關命題規則中僅有測驗式試題及申論式試題兩種分類,故命題者將該試題歸類於申論題部分,惟申論題依其題型區分,實非僅有一般任考生自由論述、無標準答案之申論題而已,尚有類似填充式簡答題及計算題型之申論題等類型。
⒉觀該試題即可發現,三個小題均是要求考生針對特定的事實製作會計分錄,而所謂的會計分錄乃是會計學上特定的記帳方式,具有固定的編寫原則與要求,非命題者、閱卷委員可以任意決定答案或發明新的規則,是以,該試題明顯應屬於計算題型之申論題,在題目所載之特定事實下,分錄中應記載之會計科目、每個科目對應之金額,以及分錄之編寫格式,均應有具體、固定之答案,而且不得有任一個科目或金額錯誤,亦不得記載規定以外之事項。
⒊該試題之答案既是特定的,且亦已具體標示每一小題各為5 分,則該試題之評分結果自應僅有0 分、5 分、10分、15分之四種結果,被告卻給予原告13分,則此被扣的2 分,若非閱卷委員認為會計分錄可以有部分錯誤而不會影響結果之正確性,就是閱卷委員認為在既定的分錄編寫格式以外還要求額外論述或衍生創作才能得到滿分,但不論是閱卷委員扣分係基於上述哪一種原因,顯然均嚴重違反一般會計學理及實務上中要求極度精確、無誤之原理原則,自屬錯誤之評分,應予撤銷。
㈡閱卷委員對於該試題並無判斷餘地可言,原告完全正確之答案未獲得滿分之評分,實乃由形式觀察即可知之顯然錯誤,自應受司法機關之審查,並且得重新評閱:
⒈考試評分由於涉及高度專業性,一般容許給予閱卷委員一定程度範圍內之判斷空間,然而閱卷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不論實務與學界均肯認專業判斷並非法外境地,當然必須遵守法律之基本原則,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參照)。法院有權對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是否違背憲法上平等原則以及有無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等事項加以審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 號解釋亦表示:「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證明考試評分之專業性判斷,並非完全不受上級機關之指摘或司法審查,在違法或形式觀察顯有錯誤之情形下,亦非不得修正錯誤之給分。
⒉次按現行典試法第28條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即將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之申論式試題,定性為具有固定答案與評分標準,可由形式觀察即判斷出有無明顯錯誤之題型,並且得以重新評閱之範圍內。而且,依照程序重新之法律原則,自應適用現行之典試法規定。
⒊縱適用被告為評分時之法規,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 項亦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同樣認為答案明確之計算題,具有固定答案與評分標準,可由形式觀察即判斷出有無明顯錯誤。
⒋承上所述,該試題實際上應屬於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之計算題,故依上開法規與實務見解,閱卷委員實無判斷餘地可言,只能比對考生之作答內容與固定之標準答案,做出對或錯的評分,而司法機關對於此種形式觀察即可發現閱卷委員之評分有無明顯錯誤之案件,自有進行審查之權限。是以,針對只能決定考生之作答是全對或全錯之題型,閱卷委員不僅未給予原告完全正確之作答滿分之評分,甚至違反全對給5 分或全錯給0 分之評分標準,出現酌扣2分之部分分數之明顯錯誤,被告之評分所有違誤實是甚為明確,自應撤銷原評分後重新評閱,給予原告滿分之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應重新評閱原告於○○○ 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中之中級會計學申論題部分第二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考試係依典試法及前開考試規則第22條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 號解釋足資參據。本考試應試科目共七科,均採混合式試題,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閱外,另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為求評分之公平客觀,於評閱前經由召集人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商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且應考人之試卷均於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
㈡原告不服中級會計學科目未獲及格,質疑申論式試題第二題評分顯有違法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重新評閱該試題作答內容。該試題旨在評量應考人對於會計分錄之理解與編製,作答過程除涉及計算外,各該分錄皆有其整體性與邏輯性。爰此,原告作答內容正確與否,以及應如何評價其得分,核屬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而其評閱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經被告再予檢視原告之申論式試卷,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被告所為不予及格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作成原告中級會計學科目不及格之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經查:
㈠按「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及「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4條第3 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於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 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末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8條規定:「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國文成績,……。其餘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60分為及格。」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被告○○○ 年11月5 日以選專一字第○○○3302205號函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參加○○○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該考試係依典試法及前開考試規則第22條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9號解釋參照)。原告不服中級會計學科目未獲及格,主張該科申論式試題第二題評分顯有違法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重新評閱該試題作答內容。惟該試題旨在評量應考人對於會計分錄之理解與編製,作答過程除涉及計算外,各該分錄皆有其整體性與邏輯性。原告作答內容正確與否,以及應如何評價其得分,核屬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而其評閱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經被告再予檢視原告之申論式試卷,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被告所為不予及格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重新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