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9號
- 原告
-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榮富(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邦峻 律師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陳雄文(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倍志 律師
- 參加人
- 新海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 代表人
- 董家鈺
- 參加人
- 袁月嬌
李克榮
董家鈺
駱朝棋
吳耀章
林椿証
黃文鴻
趙文福
鄭清根
王水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海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袁月嬌、董家鈺、李克榮、駱朝棋、吳耀章、林椿証、黃文鴻、趙文福、鄭清根、王水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袁月嬌等10人因與原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以民國104 年1 月30日103 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書,認定原告103 年7 月21日通知以「同意值班」作為核發102 年度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唯一標準,致參與拒絕值班活動而不同意值班之勞工即參加人袁月嬌、董家鈺、李克榮、駱朝棋、吳耀章、林椿証、黃文鴻、趙文福、鄭清根、王水龍等10人未能領取獎勵金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後七日內,給付各參加人袁月嬌、董家鈺、李克榮、駱朝棋、吳耀章、林椿証、黃文鴻、趙文福、鄭清根、王水龍因不同意值班所減少核發與102 年度獎勵金等額之10,000元。三、原告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以參加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之幹部、會員是否同意值班為唯一標準,而為不利之待遇,或為其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參加人工會拒絕值班之活動;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等情。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袁月嬌等10人及新海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係上開裁決之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裁決決定,如獲得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