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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建築執照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許瑞助洪慕芳林玫君
  •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朱惕之

  • 原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法人
  •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張文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建築法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川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成公司)於民國96年間取得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一股坡小段123-5、123-6、124、1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於99年5月11日核發99店建字第210號建造執照(100年6月27日起造人變更為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7月15日變更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泰商銀),開工日期為100年1月28日,竣工日期:自開工日起29個月內(即102年6月28日)竣工,復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申請展期1年(103年6月28日)。華泰商銀並申請取得被 告於102年9月9日所核發之99店建字第210-01號建造執照( 即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嗣起造人華泰商銀、承造人 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設計人何柏村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於102年12月27日以變更設計、工程鉅大為由,依新北市建築 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展期至108年9月28日竣工(下稱展期申請),經被告邀集相關機關召開審查會議審認符合上述規則所訂工程鉅大要件,同意增加建築期限8個月 ,工程竣工期限展延至104年2月28日止,並以103年7月21日北工施字第103125501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申請人。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29日收到被告所寄送102年度訴更一字第 101號案件之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始知悉被告同意建 築執照增加期限8個月,遂提起訴願。然遭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訴外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就被告102年9月9日核發予華南商銀之99店建字第210-01號建造執照 (即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建築法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該建造 執照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8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86-89頁)。是系爭建造 執照案工期業自103年11月10日起停止計算,原告於104年4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建造執照工期尚未屆滿,且該執照之效力目前仍處於停止中,乃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其104年5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868797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洵堪認定。 又本件增加工期之處分,係增加於上開被告99店建字第210 -01號建造執照上,故本件增加工期之處分會因該建造執照 是否經撤銷而受影響,且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陳報一狀),足見該建造執照之存續,乃本案之先決問題,自應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建築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並確定(104年11月1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 雖將被告99店建字第210-01號建造執照予以撤銷,然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本院卷第153-157頁)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 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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