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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曹瑞卿王俊雄張國勳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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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詹淑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陳威仁(部長)
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依被告93年1 月7 日內授營督字第0920091111號函有關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申請變更程序之認定原則,認定屬配合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報經被告99年5 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90101019號函核定,前臺北縣政府據以99年6 月8 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5307461 號公告,自99年6 月14日起發布實施(下稱「系爭公告」)。原告不服系爭公告,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100 年3 月21日臺內訴字第09901650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1 號裁定以系爭公告非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裁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25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則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以綜合原告訴願書意旨,堪認係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核定表示不服,應以被告之核定為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被告所為訴願決定顯有訴願管轄錯誤等語,撤銷被告訴願決定。被告遂以103 年8 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30001507號函檢送上開訴願書件到行政院,行政院以103 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3015372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新北市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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