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曹瑞卿、王俊雄、張國勳
- 法定代理人林智堅、黃冠文
- 原告解立言
- 被告新竹市政府法人、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解立言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參 加 人 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冠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在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2層、地下2 層1 幢1 棟24戶RC造建築物,經被告准予發給〈102 〉府工建字第00081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以系爭建造執照核發影響其日照權等由,向被告提出陳情,案經被告以103 年10月3 日府工建字第1030178852號函復:「…二、本案經設計建築師於現地進行實測,並重新檢核及檢討後,未使鄰地冬至日無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三、另基地東北側之○○街○○巷○弄為私設通路,非屬面前道路,故無高度陰影檢討事項。」(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以原告訴願書所載不服之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訴願請求事項係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為原告權益計,認定本件訴願標的為系爭建造執照,又因原告為系爭建造執照之臨地住戶,就其主張日照權部分有利害關係,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受理本件,惟仍認定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並無違誤,遂以台內訴字第103032142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第三人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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