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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號

戶政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畢乃俊

原告
呂欣潔
原告
陳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
被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鄭朝元(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以兩造間戶政事件,因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另案受理訴外人祁家威戶政(結婚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駁回,嗣經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因該案原告認被告據以准否其結婚登記之民法第972 條、第973 條、第980 條及第982 條之規定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格權、人性尊嚴、結婚以組織家庭之自由權利,有牴觸憲法第7 條、第22條及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 項規定疑義,祁家威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有該案之釋憲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78頁);參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近期已判決全美國同性婚姻合法化,且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發布之新聞稿,亦陳明將就同於上開之違憲爭議,函請行政院內政部層轉司法院大法官審議並聲請釋憲,而本院受理兩造間104 年度訴字第84號戶政(結婚登記)事件與上開據以聲請釋憲之案件雷同,爰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有關戶政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上開釋憲聲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5年5 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8 號解釋公布在案,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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