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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2號

有關國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104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

原告
洪俊承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邱國正(司令)
訴訟代理人
蔡光泰

 謝承哲

 張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4年6 月15日104 年決字第03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入伍,在常備兵2186梯次新訓期間報考志願士兵,並經錄取陸軍志願士兵,於同年8 月24日完成5 週入伍訓練及3 週調適訓練期滿合格。原告於103 年9 月14日基礎訓練期間,依103 年3 月28日修正之「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基礎訓練期間,申請自願退訓」為由,申請退訓。陸軍後勤訓練中心(下簡稱後訓中心)於103 年9 月16日以陸後訓教字第1030002501號令准原告退訓,於103 年9 月17日零時生效。惟被告依103 年8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下簡稱選訓辦法)第8 條規定,其基礎訓練成績合格,以103年9 月19日國陸人整字第1030026108號令核定其轉服志願士兵,自103 年8 月29日生效(下稱原處分)。後訓中心遂於103 年9 月24日以陸後訓交字第1030002675號函註銷前開103 年9 月16日陸後訓教字第1030002501號准予退訓之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於志願士兵核定生效前申請退訓,退訓應屬合法。查原告係於103 年9 月14日申請退訓,而後訓中心於103年8 月29日交與原告及原告家長之「103 年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修正條文暨個人權益通知書」中貳、敘明「臺端已完成基礎訓練,同時取得志願士兵起役條件,臺端將由權責單位核定志願士兵起役……」等語,由此內容觀之,縱修正後之選訓辦法可適用於原告,可知原告僅係取得志願士兵起役條件,原告若須取得志願士兵身分,尚須經權責單位核定,是原告在經核定前,並不具志願士兵身分。原告既係於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轉服志願士兵生效前提出退訓申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選訓辦法,原告應已完成自願退訓之程序,原處分已屬違誤。

(二)本件之退訓應適用修正前之選訓辦法。

1、原告於簽署轉服志願士兵時,後訓中心交付「志願士兵宣導紀錄表」及「志願士兵轉服意願書」,其中問題十、「志願士兵轉服退場機制為何?答:尚未核定轉服志願士兵人員,可於基礎訓練期間(包括入伍、調適教育及兵科學校專長訓練),辦理退訓作業……」,原告基此而簽署志願士兵轉服意願書,係認為若嗣後之軍中生涯不若軍方所宣導情形或另有生涯規劃時,均有一緩衝時間詳加思慮,亦即在基礎訓練期間均有申請退訓之機會。雖修正前後選訓辦法對基礎訓練之範圍有不同解釋,然原告於簽署意願書時,所接受之宣導及瞭解退場機制,係可於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期間提出。然於103 年8 月29日簽署權益通知書時,卻無法自該權益通知書得知退場機制有何改變,被告亦未說明辦法修正前後退場機制之不同,僅於103 年8 月29日當天交付一紙權益通知書,並要求原告立即簽名。且原告於提出退訓申請後,後訓中心即以令說明原告「予以退訓」。原告基於信賴上述資訊及被告作為,原告之權益應值得保護,且本件又無公益大於原告信賴利益之情,故本件退場機制應適用修正前之選訓辦法,方稱合法妥適。

2、修正前之宣導紀錄表敘明「尚未核定轉服志願士兵人員」等文字,而修正後辦法雖無該些文字,僅提及「基礎訓練期間得申請自願退訓」,然該「尚未核定轉服志願士兵人員」應為修正後之退場機制之共同要件,亦即縱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辦法,則其退場機制仍應包括「尚未核定轉服志願士兵人員」。而原告係於被告核定生效前提出退訓申請,則原告之申請應符修正後之辦法無疑。

(三)被告及後訓中心未盡告知及採取合理措施。

1、後訓中心於103 年8 月29日交予原告及原告家長之權益通知書時,並未同時交付及說明修正後之選訓辦法與陸軍志願役士兵起役時間修訂人事作業執行辦法,僅說明「趕快簽薪水就會比較多」,並催促原告於當天即須簽名繳回,原告當時認依宣導紀錄表之退場機制說明,應尚有時間得以考慮是否申請退訓,故於103 年8 月29日當天即簽名繳回,且家長欄之簽名係原告所簽,被告亦無向原告家長宣導說明,則該權益通知書之效力應有疑義。

2、且被告於交付權益通知書前,從未與原告及原告之家長宣導,而係於103 年8 月29日當天方交付該權益通知書與原告,並未與原告家長宣導,則原告如何有充足時間決定關係其未來前途重大事項?被告此種作法不符誠實信用、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3、又參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已如上述,而修正後之選訓辦法其修正應非基於公益,即便係基於公益,亦應於修正辦法發布前,被告應充分說明修正前後辦法之不同,及與轉服士兵相關重要權益之告知,並應訂出一過渡期間,讓原告有決定如何及應於何時行使其權利之可能。而非僅於修正發布當天方交付一紙權益通知書予原告,被告之作法實已無端限制人民權益及侵害人民權利。本件選訓辦法之修正並非基於公益,被告應更履行善加告知之義務並充分說明,方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應訂定緩衝時間,以保護人民權益,是被告之作法已屬可議。

(四)權益通知書之說明不清。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簽立之權益更改通知書,其文書內容及定義模糊不清,例如:壹、第二行後段「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兩階段完訓起役」調整為「基礎訓練一階段完訓起役」。何謂「基礎訓練一階段完訓起役」?其意義不明。又,貳、「臺端已完成基礎訓練,同時取得志願士兵起役條件,臺端將由權責單位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並以選訓實施辦法修正發布之日(103 年8 月29日)生效」,則既應由權責單位核定起役,為何又係溯及以辦法修正發布之日生效?其意義模糊,易使人產生誤會,而被告又未充分說明其意義,故該權益通知書應屬無效之文書。

(五)本件選訓辦法新舊規定,最重要者為對「基礎訓練」之範圍有不同解釋:修正前基礎訓練期間較長,包括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在此二階段皆可申請退訓;修正後基礎訓練與專長訓練則分開,退訓申請須在「新基礎訓練」期間提出,專長訓練階段則不得提出。又基於上述基礎訓練範圍之變更,新舊二辦法之志願役士兵起役日亦有不同,新法之起役日提前至專長訓練開始時,而舊法係於專長訓練結束後開始起役。就原告立場,影響權益最大者,乃能申請退訓之時間縮短,原告必須於新法所定之「新基礎訓練期間」結束前申請,亦即於103 年9 月2 日實施專長訓練前提出,而自新法開始實施之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3 年9月1 日,僅有3 天的時間考慮及提出申請,大幅縮減原告據以決定其未來數年身分及工作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故103 年8 月29日修正發布之選訓辦法不利於原告。被告主張將原基礎訓練與專長訓練分開係為統一計算薪資云云,然此目的並非基於原告立場所設計並非原告考慮是否願意未來三年服志願役之因素。衡諸行政法之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信賴原則,新法之實施既無事先宣導、未充分說明、無緩衝期間、無救濟措施,對橫跨新舊辦法實施期間之原告言,新法恐有違上揭原則而不利原告至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6 月30日入伍,同年7 月間報考志願役並錄取,同年8 月25日即開始志願役之基礎訓練,嗣後同年8 月29日被告公佈修正後選訓辦法,故原告係於新辦法實施前即已錄取並開始進行志願役之基礎訓練,本件並非繼續之事實,新法應不得溯及該已完結之事實而適用,以符人民之信賴。縱認本件為一繼續事實,可能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概念,將新法向將來生效,亦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結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然力法者所以如此制定新法,係因人民不能期待法規範永遠不修正而維持不變,基於保障人民權利而適用,且必須基於公益之考量,符合比例原則。是故,若溯及既往之結果反不利於人民及違背前開行政法原則,應不得溯及適用。

(七)綜上,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原告於103 年8 月7 日完成入伍訓練,分發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下簡稱關指部)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第三連,依國軍103 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玖、四規定,在訓新兵轉服志願士兵除完成5 週入伍訓練,再實施3週調適訓練至103 年8 月24日。嗣選訓辦法於103 年8 月29日修正發布,依志願士兵服務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8條規定,原告於選訓辦法修正發布之日已具備志願士兵起役資格並起算志願役役期,且經關指部於103 年8 月29日派員向原告及其親屬宣導後,由原告及其母親林淑美於通知書上簽名並蓋章,完成權益通知切結書後,於103 年9月2 日送訓原告至後訓中心輪車保養班實施專長訓練。而原告迄至宣導及簽署通知書時止,並未提出異議或表示有退訓意願,且完成權益通知簽署,被告旋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轉服志願士兵,自103 年8 月29日生效,並無不合。

(二)又審諸該通知書記載「壹、選訓辦法已於103 年8 月29日修正發布,並將志願士兵原『入伍訓練及專職訓練兩階段完訓起役』調整為『基礎訓練一階段完訓起役』。貳、原告原應於專長訓練完訓之日奉核定志願士兵起役生效,惟選訓辦法修正發布後,原告已完成基礎訓練,同時取得志願士兵起役條件,其將由權責單位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並以選訓辦法修正發布之日(103 年8 月29日)生效。參、原告自志願士兵起役之日起,將取得志願士兵薪俸與待遇,同時依志願士兵服務條例第5 條之1 規定,如有個人因素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者,須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內容具體明確,並無所稱有模糊不清之情事。而原告既自103 年8 月29日轉服志願士兵起役生效,其後如欲退場自應適用志願役不適服現役退場機制,已無從適用志願役轉服退場機制。另原告自103 年8 月29日核定志願役士兵即領取志願役士兵薪餉,倘其不願服志願役士兵,理當不應領取志願役士兵薪餉,方屬合理。

(三)原告雖於專長訓練期間103 年9 月14日出具切結書自願退訓,並於同年月15日經後訓中心隊職官完成退訓宣導後,於該中心學生退訓規定須知簽名具結,嗣經該中心以103年9月16日陸後訓交字第1030002501號令核定原告於103年9月17日退訓生效,並重新辦理抽籤;惟被告人事軍務處以原告已完成基礎訓練,於103年8月29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無須辦理改分配,應依學生受訓規定辦理退訓後,管制其歸建原建制單位續服志願士兵役期,以103年9月23日國陸人整字第1030026370號函復後訓中心。該中心乃以103年9月24日陸後訓教字第1030002675號令核定原告退訓歸建服務單位,並註銷該中心上開103年9月16日令。前開被告人事軍務處103年9月23日函,係上級單位本於指揮監督關係對下級單位所為之指導,尚無通知原告之必要,所訴其並未收到通知乙節,顯有誤解。又原告稱後訓中心於103年8月29日交付「權益通知書」,由原告代其母簽字云云,查原告當時為22歲,已成年,有行為能力,對自己行為應負完全責任,權益通知書上載明家長簽署,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無論有無家長簽署,都不影響志願士兵起役日。原告所稱未向家長宣導,則該權益通知書之效力有疑云云,顯有誤解。

(四)再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 條原即規定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者,服志願士兵,而選訓辦法第8 條第1 項原規定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含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經修正調整為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2 階段,係為使志願士兵於接受基礎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並經核定起役後即開始起算志願役役期,以消彌因各類專長訓練期間不同所衍生起役時間不同,致領取志願役薪資時間亦有差異之情形,俾維護轉服志願士兵人員之權益,其修法目的未逾志願士兵服役條例授權之範圍。另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係指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是針對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終結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非法律溯及適用,原則上與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並無抵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而依照103 年8 月29日修正前之選訓辦法,轉服志願役士兵者,其選訓過程係自申請轉服時起至通過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並經核准取得志願士兵身分為止,此一選訓過程屬於單一不可分割之基礎事實。本件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入伍,同年8 月7 日完成入伍訓練,再接受調適訓練至103 年8 月24日止,經核定取得志願役士兵身分前,選訓辦法適於103 年8 月29日修正發布,故原告仍在選訓過程中,此尚未終結而持續存在之基礎事實雖因法規修正適用而受到影響,然非法所不許。緣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即應適用該新法規,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故本件原告於103年8 月7 日完成入伍訓練,於選訓辦法修正生效後,經權責單位核可即取得志願役士兵身分,所訴本案有違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容有誤解。

(五)查原告於103 年9 月2 日至後訓中心輪車保養班實施專長訓練,原告因另有生涯規劃,於103 年9 月11日提出其想退訓之意願,後訓中心十二中隊約詢日常實務紀錄表有約詢紀錄。原告103 年9 月14日出具切結書自願退訓,並於103 年9 月15日經後訓中心隊職官完成退訓宣導後,於該中心學生退訓規定須知簽名具結。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轉服志願士兵溯及自103 年8 月28日生效,無論原告是否退訓,均不影響核定志願役士兵生效之行政處分。且原告103年9月17日退訓生效後,因其轉服志願役士兵之身分已於103年8月28日生效,故不因退訓而喪失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

(六)關於原告是否收受原處分書乙節,經被告向後訓中心調閱收文登記簿,被告令發個人之人令均將公文先送至關指部之總收發,再由營級人員劉君統一至總收發收取後,再轉交個人,有收文登記簿可查,經向劉君查詢表示,其均會將人令送至個人處或再轉交連級,由連級再轉交,此部分原告並未表示無收受情形。另關於原告是否收受後訓中心103 年9 月24日陸後訓交字第1030002675號令乙節,經被告向後訓中心查詢,原告已至關指部服役,該時,後訓中心將該文令以郵局送達至關指部之地址,由收發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可查,惟關指部是否再轉送達原告本人,已無資料可查。

(七)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按「(第1 項)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一、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第3項)志願士兵之甄選,應考量軍事所需專長;其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及退訓,繼續留營服役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前條第1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前項志願士兵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受委託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3條之1定有明文。

2、次按103 年3 月28日修正發布之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下簡稱舊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甄選錄取人員,應接受基礎訓練;其內容區分為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第3 項)基礎訓練期滿成積合格者,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家安全局核定服志願士兵……」、第10條規定:「基礎訓練退訓人員,由施訓單位辦理離營手續後,依其受訓前之身分,按下列方式處:……六、已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㈠入伍訓練期間退訓,併原徵徵流路接受軍事訓練㈡。專長訓練期間退訓,依……。」該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規定於同年8 月29日修正發布(下簡稱新法)第8 條第1 項為「(第1 項)甄選錄取人員,應接受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第3 項)基礎訓練期滿成積合格者,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家安全局核定服志願士兵。……」。第10條規定:「基礎訓練退訓人員,由施訓單位辦理離營手續後,依其受訓前之身分,按下列方式處:……六、已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併原徵集流路接受軍事訓練。」又上開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基礎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六、申請自願退訓。……」( 本條規定上開修法前後均相同,並未修正)。因此由上開規定可知,舊法規定之基礎訓練包括「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而新法則之基礎訓練僅為「入伍訓練」,導致依舊法規定入伍訓練結訓後,在專長訓練(仍屬基礎訓練一部分)期間,本可依前開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申請自願退訓」之『權利』,即改變心意不願轉服志願役之士兵,因適用新法(基礎訓練僅包括入伍訓練)而喪失。

(二)下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入伍,103 年7 月18日於常備兵2186梯次新訓期間報名轉服志願士兵(報名表及意願書等詳本院卷第84至88頁),嗣經錄取陸軍志願士兵,於同年8月24日完成5 週入伍訓練及3 週調適訓練期滿合格。並依舊法第8條規定進入專長訓練。

2、103年8月29日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修正公佈,原告於「103年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修正條文暨個人權益通知書」上簽名,該權益通知書略以:「壹、『志願役士兵選訓辦法』已於103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並將志願士兵原『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兩階段完訓起役』,調整為『基礎訓練一階段完訓起役』。貳、臺端(為陸軍2186梯新訓中心轉服志願士兵),原應於專長訓練完訓之日奉核定志願士兵起役生效,惟選訓辦法修正發布後,臺端已完成基礎訓練,同時取得志願士兵起役條件,臺端將由權責單位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並以選訓辦法修正發布之日(103年8月29日)生效。參、臺端自志願士兵起役之日起,將取得志願士兵薪俸與待遇,同時依『志願士兵服務條例』第5條之1規定,如有個人因素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者,須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本院卷第89頁)。上開通知書日期為103年8月29日與新法修正公布同日,且係由原告於專長受訓期間之同日簽名,因此原告主張上開通知書是由被告所屬訓練中心長官交付,並命簽名等語,其並未充裕時間瞭解及詳明內容,並未獲明確告知修法內容影響其自願退訓權利等語,考諸新兵於訓練中心之氛圍等客觀事項,及原告家長林淑美不可能在同日簽名蓋章等一切情狀,自足採據。

3、103 年9 月11日,原告於後訓中心實施「專長訓練」期間,因另有規劃,自願退訓,此有後訓中心學生十二中隊中隊長約詢日常實務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0頁)。

⑴103 年9 月14日原告依103 年3 月28日修正之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基礎訓練期間,申請自願退訓」規定提交切結書申請退訓(切結書詳本院卷第91頁)。同年月15日原告並於後訓中心學員生退訓規定須知簽名(本院卷第92頁)。

⑵後訓中心審核原告退訓申請,於103 年9 月16日以陸後訓教字第1030002501號令核定原告退訓,於103 年9 月17日零時生效(本院卷第93至94頁)。

4、103 年9 月19日,被告以國陸人整字第1030026108號令,依據前開103 年8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新法)第8 條規定,核定原告等轉服志願士兵,並溯自103 年8 月29日生效(即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及頁背)。

5、103 年9 月23日,被告人事軍務處以國陸人整字第1030026370號函復後訓中心,關於原告申請退訓乙案,因依據103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原告已完成基礎訓練、轉服志願士兵生效,無須實施改分配作業,請該中心依學員生受訓規定辦理退訓後,管制其歸建原建制單位續服志願士兵役期(本院卷第96頁)。

6、103 年9 月24日,後訓中心遂以陸後訓交字第1030002675號函註銷前開103 年9 月16日陸後訓教字第1030002501號准予退訓之令(本院卷第97頁)。

7、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兩造之聲明陳述同上,依舊法規定轉服志願役士兵之「選訓過程」之「基礎訓練期間」包括「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而新法則規定將「基礎訓練」與「專長訓練」併列,即將基礎訓練期間,限於「入伍訓練」期間,導致依舊法轉服志願役士兵於基礎訓練之入伍訓練(完成)結訓後,於專長訓練期間,本得依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9條(特別是第6款「申請自願退訓《基礎訓練》」)實施『志願役轉服退場機制』之權利,即在基礎訓練之專長訓練期間,仍可隨時改變心意不願服志願役,而申請自願退訓而改分配之權利及機會(即在完成「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後,始能依志願役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之1之「起役」,完成經被告等主管機關核准而取得志願役士兵身分「選訓過程」),因適用新法而無從再改變心意申請自願退訓而不服志願役。又因新法修訂實施,認為基礎訓練不包括專長訓練,而可逕認依舊法「入伍訓練」結訓,即完成基礎訓練而志願役士兵「選訓過程」,而可得依志願役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之1規定,由主管機關即被告等核定志願役士兵「起役」完成志願役士兵選訓過程,且既經起役(已完成前述志願役士兵選訓程序),即無從適用前開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9條之『志願役轉服退場機制』於基礎訓練(專長訓練)期間,得自願申請退訓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轉服志願役時即適用舊法完成入伍訓練,而於基礎訓之專長訓練期間,新法修正實施,旋原告申請自願退訓,並經後訓中心審核後,核定原告103年9月17日退訓生效(尚未完成志願役士兵選訓程序);嗣被告始以新法認原告入伍訓練結訓,已完成基礎訓練,即完成選訓過程為轉服志願役士兵,並溯自103年8月29日生效及起役(參原處分可閱卷第19、20頁)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本件爭點厥為適用103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所為之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3年8月29日轉服志願士兵),原告可否適用(「溯及」?)選訓過程法令之舊法,而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並致使原處分違法?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之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而前開志願役士兵選訓實施辦法性質屬法規命令,依志願役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上開辦法應自103 年8 月29日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始發生效力。次按,法規命令與法律具有相似之作用,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諸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實體從舊程序重新等,於法規命令亦有適用。關於法規溯及既往之問題,我國法律上雖無如美國憲法第1 條第9 項禁止制定溯及既往法律(expost facto law)條款,但法規適用仍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且從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觀點,制定溯及既往之法規,使人民遭受不利益之情形,亦為法之不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二版《2015年2月》;第285頁)。因此修訂之新法規命令,適用於過去存在之事實,改變既存之法律狀態,依信賴保護之觀點,除非基於非常重大之公益要求,且受規制者之信賴利益完全不值得保護等嚴格要件下例外情況,基本上不能為法治國家所允許,即法規命令,原則上不能溯及既往,應先敘明。

(二)次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受規範對象如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者,受信賴之保護。且另一種為非真正溯及既往,乃指法規變更或廢止對將來生效,此種生效方式原則上受承認,但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損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2007年9月》;第308頁)。換言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等原因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因此,對於尚未終結持續進行之基本事實,因法規命令修訂而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到影響,雖非前述之溯及既往(法規不能溯及既往),又屬前揭『學理』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該法規命令自應兼顧受新修訂法規命令影響之利害關係人信賴利益之保護。同理,如同上開說明,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下,新修訂之法規命令,適用於已發生進行且尚未終結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兼顧利害關係人之信賴保護,始能謂合法,亦應敘明。

1、依上開二分法之述,真正「溯及既往」是「原則上禁止」;反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是「原則上容許」,但將施行中之法令加以修正,而讓新法規所影響發生之新秩序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應由立法者依職權裁量決定,同時,為前開職權裁量時,除應考慮案例事實當未終結,且使已經存在之事實受到新法實施而發生秩序,該新法秩序之正當性外,且應注意新法秩序對當未終結之案例事實,應併納入適當的(當事人)信賴保護措施,亦為當然。

2、前開之「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二分法,晚近當有以「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加以分類,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早於其「公布日」為「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此種情形有法律溯及既往適用問題,因而應有特別的正當事由(相較於前述「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容許」);但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晚於其「公布日」,則不發生「法律溯及既往生效」問題,但因新法令的執行可能對於過去所發生事實或法律關係有所影響,故稱之為「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

3、又以「時間上之適用範圍」,區分「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及分類,雖然使法令形式未將時間上的適用範圍往前溯及擴張,但似可經由「構成要件的界定」,將既存事實納入規範(亦即納入新法秩序的「事物上適用範圍」之中),以致於對既存事實造成重大的衝擊。因此,向未來生效的法令,對於既存事實的衝擊,也有必要納入「法令溯及適用」的概念加以討論;因此縱然採取「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之「時間上適用範圍」分類,於適用新法時亦應在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賴保護原則,並應在新法上明文規定,始為合法。

(三)經查:如前述,本件原告於103 年8 月24日已完成5 週入伍訓練,而新法乃103 年8 月29日修正公佈(3 日後生效),是以依新法規定基礎訓練完成之日(即入伍訓練於103 年8 月25日完成已完前),新法尚未公布生效;因此原處分認適用新法,並『溯及』認定新法修訂前已完成之事實(原告完成入伍訓練,依新法規定已完成基礎訓練),而適用新法核定原告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自新法103年8月29日公告日起生效《按依前揭說明,亦應公告日起算3日始生效》)之原處分,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理由(一)部分】,本件原處分溯及既往,違反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而違法,應予撤銷。

(四)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依舊法規定,參與志願役士兵選訓過程中之「基礎訓練」,但在舊法規定基礎訓練一部分專長訓練期間(即轉服志願役士兵之「選訓過程」)中,新法公布實施,又因適用新法,致原告入伍訓練完成後即完成轉服志願役士兵之「選訓過程」中基礎訓練,而無法再行使『志願役轉服退場機制』之申請自願退訓(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9 條第6 款)權利,詳如前述。又查本件原告依舊法轉服志願役士兵者,選訓過程係自申請轉服時起至通過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志願士兵身分(志願役士兵起役)為止,此一選訓過程固屬於單一不可分割之基礎事實(被告亦為相同主張),而本件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入伍,同年8 月7 日完成入伍訓練,再接受調適訓練至103 年8 月24日(依新法原告至遲於8 月24日前即已符合取得志願役身分資格),因此,縱認原告依舊法規定選訓過程中之「基礎訓練」(其中之「專長訓練」)尚未完成,而尚在「選訓過程」中,此尚未終結而持續存在之基礎事實(即前述本院見解中有關新法對基礎訓練「構成要件」事物上適用範圍,被告主張仍適用舊法,故仍在選訓過程中,尚未完成),雖因法規修正適用而受到影響,且非法所不許,然亦核屬前揭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原告仍可主張(適用舊法)信賴保護原則並援以適用,故原處分認原告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有誤會,原處分違法亦已明確。又本件新法並就類如原告情狀明文規定補救措施,亦為被告所是認,因此,被告縱以新法未明文規定補救措施,亦不能據以認定本件原處分合法,應併敘明。

(五)再查:

1、原告本件有信賴基礎:本件原告入伍及經轉服志願役士兵考試時,新法尚未公布施行,而法規命令亦得為信賴基礎(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525解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以舊法於專長訓練期間仍屬基礎訓練期間,對舊法(於基礎訓練前間得自願申請退訓)有信賴基礎,即屬有據。

2、原告信賴行為:次查,原告信賴前開舊法得申請退訓之規定,於專長訓練期間提出自願退訓之申請,並經後訓中心審核,因此本件原告確有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即申請自願退訓)之表現。況查本件後訓中心亦核定原告退訓詳如下述。

3、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

⑴經查,本件新法修法理由(詳本院卷100 頁):……為穩固已招獲之志願士兵,消彌現因各類專長訓練期不同,衍生同期招募之志願士兵起役時間不同,致領取志願役薪資時間之差異,爰將現條文第一項序言所定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含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調整為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二階段,並於基礎訓練期滿辦理起役……。因此新法修正時,本未考量依舊法入伍於基礎訓練時(包含專長訓練)之原告,因新法而喪失專長訓練期間之申請退訓權利,應再予強調。

⑵次查,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14日依舊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申請自願退訓」,嗣經被告所屬(或委託機關)審核原告退訓申請,於103年9月16日以陸後訓教字第1030002501號令核定原告退訓,並於103年9月17日零時生效等事實,詳如本院認定之事實。而本件舊法又無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志願役士兵條例)情事,新法亦非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當資訊而發布,同時、舊法又非因情事重大變遷而停止適用等等,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因此本件原告信賴亦值得保護。

4、又查原告雖在「103 年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修正條文暨個人權益通知書」上簽名,然查:

⑴新法於103 年8 月29日發布(依前述三日後生效),然被告所屬後訓中心,於103 年8 月29日即將制式之權益通知書交原告簽名,考量原告入伍後仍在專長訓練期間;及入伍等基礎訓練期間,軍事訓練單位一再強調之『服從』及『不許質疑上級長官命令』之洗腦教育下,因認原告主張當時後訓中心長官將上開「權益通知書」交付原告時,僅重點說明「趕快簽薪水就會比較多」,並催促原告於當天即須簽名繳回(參照上開權益通知書於法令發布同日原告簽名)等語即屬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清楚告知新法、舊法全文,原告在不知情(不知申請退訓法令已遭新法變更,於專長訓練期間不能主張)之情況,經被告所屬之後備中心人員以「趕快簽薪水就會比較多」之言詞聳動下,始簽署系爭權益通知書,即屬有據。

⑵再查,新法修正後,系爭權益通知書,並未敘明類如原告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因新法實施,而喪失原舊法規定之於正在進行中專長訓練期間,得自願申請退訓之「權利」,同時被告亦未提供影響本件原告權利之新舊法對照表及理由,更未告知原告此部分權利受影響及可能補救方法(諸如再予合理期間令原告再思考選擇等)供原告參考,更無使原告有充分時間研究瞭解新舊法對其權益之影響等,足證本件原告信賴仍值得保護,即有理由。

⑶況查,如前述,本件被告所屬後訓中心對原告申請退訓,亦適用舊法予以核准,且該核准函作成又在原處分之前;詳如前述;換言之,被告執行志願役士兵「選訓過程」之所屬後訓中心,於行為當時,亦不知原告此部分權利已遭新法「剝奪」,而逕認應適用舊法核定原告退訓,因此原告依舊法已取得之得申請退訓之法律地位,自應加以保護;故本件原告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原處分違法,自應認有理由。

5、又參照上開新法之修法理由,可知新法對大多數轉服志願役之士兵言,因起役時間提前(完成『入伍訓練』即完成基礎訓練得起役),且因起役提前而領取志願役薪水3 萬3 千多元的時間,亦因而提早(在志願役士兵起役前即基礎訓練《專長訓練》期間,領取義務役薪水則僅為6 千餘元),形式上故對原告有利,但本件原告主張乃適用舊法,而喪失其本得反悔而申請自願退訓之權利,而上開自願退訓權利又與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工作權即選擇工作之權利)有關,且是否溯及適用舊法,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選擇權,因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侵害原告憲法上保障之權利,亦非全然無據,且新法形成之法秩序對原告個人顯然產生不利之變化,故原告自得主張其信賴保護遭原處分違法侵害,亦應附予敘明。

6、又本件被告新法並未予原告本件情狀為任何「補救措施」,被告亦未就原處分有何補救措施,同時適用新法所能獲致之公益效應,又不致強大到可以不顧原告本件信賴保護;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侵害其信賴保護等語,核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被告103 年8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所為之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轉服志願士兵),侵害原告依舊法得申請自願退訓之信賴保護利益而違法,應予撤銷詳如上述說明,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縱經審酌,亦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國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