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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吳宏謀、馮世寬、賴杉桂

  • 當事人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防部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碧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蔡步青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宏謀(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韻石 賴秀麗 參 加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毓君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杉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 余振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宏謀為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馮世寬為參加人國防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俊逸,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吳宏謀,因未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吳宏謀承受本件訴訟。 三、另查原告起訴時參加人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高廣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馮世寬,經參加人國防部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 第154 、155 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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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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