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添生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添財
- 送達代收人
- 郭淑蕊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1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3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上訴之人,自以受原審法院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如非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依上訴狀所載,本件上訴人為添生實業有限公司,係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13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之原告為何添財,並非上訴人,何添財雖為上訴人之代表人,然與上訴人於法律上係不同權利主體,法律效果之歸屬亦屬有別。上訴人既非原審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名義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