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王臺君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9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22時28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經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查覺有異,乃予以攔截,並要求其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警員乃以其有「酒後駕駛自小客,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1210896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2月10日前,惟遭上訴人拒簽、拒收,警員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明「已告知應到案處所、日期、時間」,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到案聽候裁決,遂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1089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交字第49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取締員警未依「實施觀察檢測」處理,違反程序正義,以釣魚方式辦案,上訴人才拒絕酒測,員警處理程序有瑕疵,自應撤銷原處分;又關於上訴人車輛右轉時左前輪壓過黃線,係因右轉時左邊有機車停放,屬正常駕駛,並非整輛車壓過或搖晃;且員警方向為左轉,與上訴人車輛相反方向,其車輛未停在路中,員警說明難以採信,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則未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