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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曹瑞卿張國勳許瑞助
  • 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 上訴人
    林振勇
  •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振勇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3年4月1日23時許沿花蓮縣臺8線西向東方向,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號(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大門)警方執行交通稽查地點,經警方攔停拒絕停車而繼續行駛,警方立即尾隨追躡,沿途行經臺8 線西向東後右轉新興路北向南,復左轉花5 線道(亞洲水泥產業道路)再向左轉至○○路000 巷00號(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利通運公司)後方停車格內,立即引擎熄火,當時上訴人不願下車,經執勤員警第二次告知如拒絕受檢將施以強制力,上訴人方開門下車,執勤員警因聞有濃濃酒氣,遂請上訴人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並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駕駛,惟上訴人否認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且拒絕配合執勤員警實施呼氣酒測,經執勤員警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遂依職權掣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1107985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03 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女友開車載伊至亞利通運公司後方欲找友人時,將系爭車輛停在空地,惟因細故伊與伊女友發生爭吵,伊女友便將系爭車輛之鑰匙拔走,即離開現場,而伊不勝酒力遂於車內睡覺,過一段時間後,執勤員警始叫醒伊並命伊下車及對伊實施酒測。是執勤員警辯稱其一路跟隨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伊將系爭車輛停在亞利運通公司後方停車格內,該過程具有時空上密接性,全部均在警方視力範圍內,顯無理由,因執勤員警何不於伊及伊女友停下系爭車輛時,即刻攔下並實施酒測。又請員警提出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惟員警稱交通稽查時行車紀錄器並未開啟,事後始調閱亞利通運公司監視器畫面內容予上訴人,然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藉此認定當下系爭車輛係由伊所駕駛。又伊友人皆可證明當下係由伊女友駕駛系爭車輛。且執勤員警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然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已就舉發當時,執勤員警攔停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拒絕停車並加速行駛,該追躡過程客觀上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全程過程係在警方視力監控範圍內及如何認定上訴人係駕駛人,綜合審酌取締光碟內容及現場舉發相片如何為可採,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卷附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19頁)之違規事實欄亦載明:「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 項各款測試之檢定,告知權利義務及三次酒測時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3年6月10日新警交字第1030007627號函(原審卷第21頁)亦敘明「……經執勤員警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 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判決經核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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