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周子劍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04 號行政訴訟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貳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臺北市水源路與師大路口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於事發後,未下車處理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後,以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3 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YFQ27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4 年4 月30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 年5 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限於104 年5 月15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 年5 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自104 年5 月1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以104 年3 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YFQ276號裁決處以罰鍰600 元,並計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104 號(下稱原判決)判決「原處分一關於駕駛執照限於104 年4月30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 年5 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4 年5 月15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 年5 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自104 年5 月16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從行車紀錄可知是計程車從後方衝撞上訴人,員警未依證據及公正立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上訴人指正後,始在圖上加繪與實際相符之行車方向。被上訴人未調查肇事原因,即作出罰款吊照之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貳佰元第二審裁判費 柒佰伍拾元合 計 玖佰伍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