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94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 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1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4日13時10分許,停放於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56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系爭違規地點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江陵派出所執勤員警到場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相繼於103 年10月7 日及同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3 年12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23052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41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及第168 條規定,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於其左側道路範圍內全日24小時均不得臨時停車。系爭設置規則第183 條復規定,路面邊緣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因實際上道路未必寬度一致,道路標線權責機關於劃設禁制標線時,以遵循相同車道寬度平直劃設原則為優先,故部分路段易產生些許空地;如依路緣彎曲劃設,將造成車道寬度不一,故路面邊緣外柏油鋪面仍屬道路,不宜以道路邊緣30公分處作為道路範圍之推斷。被上訴人如對屬於一般處分之標線不服,自應提起行政救濟,而非自行認定標線設置不當而不予理會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㈡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系爭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據以信賴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禁止停車之路段,即不應受罰。系爭車輛後輪邊緣至紅實線右側外緣距離4.3 公尺,系爭車輛後輪邊緣至該車前懸距離3.72公尺,系爭車輛停放處至紅實線右側外緣尚有0.58公尺,已逾30公分,是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非屬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範圍,自非屬紅實線規範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與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等語。經核,上訴人僅以文字說明道路標線權責機關劃設標線之原則為車道寬度平直劃設,並提出一張省道照片,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法院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