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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孝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8 時32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北上交流道入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以駕駛人有「攔檢不停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125281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被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9 月7 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第三人莊○然即被上訴人配偶,於103 年8 月18日透過線上服務為違規申訴,表示其為駕駛人。嗣上訴人以本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 年10月8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2528172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420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當天開車的是被上訴人妻子莊○然,承認違規於○○路0段北上交流道入口上交流道。但並未看到警員有攔檢之動作,所以針對「攔檢不停而逃逸」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略以:

1、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系爭時、地,見系爭汽車於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右轉進入國道1號五股北上匝道,遂吹哨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經依法製單舉發,違規行為明確,原告稱未看到警員攔檢之動作,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縱令駕駛人非故意規避警員攔停,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應受裁罰之責任。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2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33524459號函通知原告,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然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責任歸屬聲請,未符行政程序,致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理由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關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受舉發人「指駕」而歸責於真正違規者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處罰真正之行為人。由卷附線上服務-違規申訴影本以觀,莊○然於應到案期日前表明其為駕駛人,且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住址、電話,堪認莊○然已基於真正駕駛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不服舉發,上訴人自應調查確認之,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實非適法。且莊○然之表明及填載其個人身分證及聯絡住址電話,足認已提供上訴人調查確認真正駕駛人之資料,不因上訴人103年8月21日發函後,被上訴人未另行指駕,而免除上訴人之查證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受處分人,核有違誤,原處分無可維持。

五、本院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又有關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如以從執法機關與執法人員舉發之方式加以區分,主要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種類型。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一種交通違規舉發制度。而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要件與其適用之案件類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由此可知,逕行舉發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3、然而,汽車所有人有時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即所稱轉移違規。

4、再者,透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移違規之規定,將交通違規責任歸責於行為責任人,雖可使確實行為違規者,為自己之交通違規責任負責。然立法者考量特定的交通違規行為,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又因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而且,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反覆性的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相較之下,汽車所有人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未檢附證據僅泛稱他人駕駛,或容許任何時間均得辦理歸責,將使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有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所規定時效之可能,將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之期限限制形同具文,絕非立法之本意。

5、是以,就逕行舉發之案件,如果汽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辦理轉移違規,處罰機關依該條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予以裁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自屬適法之決定。從而,原判決以第三人莊○然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表明其為駕駛人而不服舉發,認為上訴人即不得以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裁罰對象,因認原處分違法而撤銷,明顯違背上開法規規範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攔檢不停逃逸」之違規事證未受實體調查,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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