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20號
- 原告
- 陳孝忱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7月21日8 時3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北上交流道入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以駕駛人有「攔檢不停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9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莊閔然(原告之妻)表明其為實際駕駛人而於103 年8 月18日透過線上服務為違規申訴,並陳明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地址,嗣被告以本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 年10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天開車的是原告妻子莊閔然,承認違規於新五路2 段北上交流道入口上交流道,但並未看到警員有攔檢之動作,所以針對「攔檢不停而逃逸」與事實不符而提出訴訟。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款前段、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上揭時、地,見系爭汽車於於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右轉進入國道1 號五股北上匝道,遂吹哨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8 月2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原告稱未看到警員有攔檢之動作云云,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駕駛人倘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阻卻責任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取。又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然本處已於103 年8 月2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因未符合行政程序,致本處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7 月21日8 時3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北上交流道入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警員以駕駛人有「攔檢不停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原處分以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處分之對象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觀乎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等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受舉發人「指駕」而歸責於真正違規者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在於處罰真正之「行為人」,而由卷附被告提出之「線上服務-違規申訴」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以觀,係由訴外人莊閔然於應到案期日前表明伊為駕駛人,且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住址及電話,據之堪認訴外人莊閔然已基於真正駕駛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不服舉發,是被告自應予以調查確認之,而非無視於此而仍逕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故本件處分實非適法。
2、雖被告曾就上開「線上服務-違規申訴」,於103 年8 月2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而於說明三(四)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並謂「本案臺端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者,可依上述規定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見本院卷第21頁);然訴外人莊閔然既於應到案期日前已表明伊為駕駛人,且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住址及電話而堪認訴外人莊閔然已基於真正駕駛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不服舉發,業如前述,則足認本件業已提供被告調查確認真正駕駛人之資料,自不應因原告於被告發函後未另行「指駕」而得免除被告查證之義務。。
六、從而,原處分逕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核有上開所指違誤之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屬違法,仍屬無可維持,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且因原處分以原告為處分對象核非適法而應予撤銷,故本院自勿庸就本件是否有違規之事實予以論斷;至於原處分撤銷後是否另以訴外人莊閔然為處分之對象而予以裁處,則應由被告依權責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