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被上訴人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0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市○○路000 號前,經上訴人機關認為擦撞由訴外人廖廷文所駕駛之汽車,卻逕行離去,因認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P0 0217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5 月23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5 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經上訴人認已查證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遂依本條例第62條第1 項,於102 年6 月2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203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云云。惟查,原審已敘明:㈠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㈡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分別有本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後段之行為,業據提出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述證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與廖廷文自小客車確有輕微擦撞情事,至被上訴人有無所謂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為本案主要爭點?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並無肇事逃逸,其有暫停在事故現場前方二百公尺處,而且自己才是被撞擊之被害人,後來經通知亦到警察局等語。揆諸常情,倘若被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自應加速逃離現場,豈會停留臨近處,增加自身遭受查報舉發之風險?甚且嗣後經警察通知亦隨即到案。且縱令被上訴人明知兩車相撞及之情,但亦僅係屬輕微擦撞,主觀上復認定自己非肇事責任者,因而更易認定輕微相撞互不追究責任,而未停置於現場,難認有逃逸故意之情。據上,被上訴人應無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再者,依舉發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所示,此次肇事主因係廖廷文所駕駛之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是否意味被上訴人對此次「肇事」無可歸責?如何強令無可歸責之駕駛非得停留於現場不得離開之理?至少就此均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上訴人確有「逃逸」故意與行為。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構成本條處罰之行為與要件,被上訴人自應不罰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上訴人應負擔部分(1050 元) ,扣除上訴人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餘額為300 元,並加給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