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Rob van der Woude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86號聲 請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ob van der Woude 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吳雅貞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04年度停 字第86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係規定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並未就聲請事件,當事人撤回聲請時,得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用予以明文規定。再者,已經繳納之裁判費,除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84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聲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撤回本院104年度停字第86號停止執行事 件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因該事件性質上係非屬訴訟之聲請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3 分之2,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