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95號聲 請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鄭曄祺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張德明(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及「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公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移轉案」(下稱系爭促參案件)徵求民間參與。相對人嗣於104 年3 月9 日就7 家參與之民間廠商進行綜合評審(下稱第1 次評審),評定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及聲請人為次優申請人,並以104 年3 月27日北總營字第1040008362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以104 年4 月2 日北總營字第1040009201號函認定異議為無理由,聲請人遂向財政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會(下稱促參審議會)提出申訴,經促參審議會認定相對人辦理系爭促參案件之第1 次評審過程有重大程序瑕疵,以促參審議會104 年8 月3 日促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決定「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相對人其後以104 年9 月14日北總營字第1041200040號函通知聲請人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後又以104 年11月10日北總營字第104120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系爭促參案件ROT 招商甄審案』,業於104 年9 月15日由甄審會【即甄審委員會】全體出席委員一致決定【下稱第2 次評審】,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聲請人為次優申請人……」聲請人對第2 次評審結果不服,除已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外,刻正積極準備向促參審議會提出申訴,惟如相對人逕與吉盛公司簽訂系爭促參案件契約,將嚴重損及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具權利保護必要性,因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26條第2項固規定:「 預審委員審議申訴事件,認為有必要者,經提報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後,得通知主辦機關暫停申請及審核程序,主辦機關應依通知辦理。但預審委員認時間急迫,應及時處理者,申訴會得以書面徵詢全體委員之意見,獲過半數委員之書面同意後暫停之。」惟該條規定係申訴會之職權,而非聲請人得請求之事項。 ㈢聲請人之聲請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相對人辦理第2 次評審,存有重大程序瑕疵,聲請人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極大,若未停止原處分之後續程序,相對人將即與吉盛公司簽約,簽約後再以終止契約不利於公益為由,任由吉盛公司完成本案履約,將排除聲請人於原處分撤銷後回復原甄選程序公平競爭之權利,故本案實具有急迫情事;且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難以金錢賠償計算,且恐將耗費社會資源進行不必要之爭訟,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目前相對人以暫時性措施將相對人1 樓生活廣場繼續委託營運中,對病友、訪客及相對人員工之公共服務並未因系爭促參案件爭議而中斷,是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遂請求鈞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6日提出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第13頁),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4 年11月18日104 年度停字第95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嗣於104 年11月24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影本--本院卷第132 頁參照),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聲請人為次優申請人……」聲請人除已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外,刻正積極準備向促參審議會提出申訴,依系爭促參案件申請須知第貳、八、(二)、5 條規定「最優申請人應自接獲本院通知期限內完成議約,議約完成之日起14個日曆天內繳納履約保證金並完成簽約……」,相對人已與吉盛公司完成議約程序並繳納履約保證金,故相對人已處於隨時得與吉盛公司簽約之情形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相對人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移轉案招商文件、吉盛公司104 年9 月9 日致下包商說明、聯合報104 年11月19日報導等件影本為佐,而得認本件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原處分之後續程序,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難以金錢賠償計算,是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乙節;惟未據聲請人舉證說明,應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況聲請人為國內現在正常營運中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可佐及自聲請人被評選為系爭促參案件次優申請人可知),其未能參與系爭投資,同時亦免除額外之相關規劃支出,對於其既有之營運尚無影響;縱認聲請人未獲相對人之甄審委員會評選為最優申請人,無法與相對人商訂契約內容進而簽訂合約,所生未能參與系爭促參案件利潤之損失,已構成損害,惟此核屬財產上之損失,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此項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難以此推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辦理第2 次評審,存有重大程序瑕疵,聲請人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極大等語;惟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於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聲請人主張其獲得勝訴之蓋然性極大而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