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即
- 債權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劉明珠(關務長)
- 相對人
- 即
- 債務人
- 美商應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莫儒威(經理)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前開條項款規定,經聲請人以104年第10402469號至104 年第10402477號處分書,科處相對人海關緝私條例罰鍰107 萬2,554 元及營業稅罰鍰28萬4,224元,合計所欠罰鍰額為135 萬6,778 元整(見本院卷第19頁),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等件,以為相當釋明。
三、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56,778 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