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相 對 人 正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三賢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3 項及第527 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4 年第1040069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6,821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371,116 元,且經送達在案;相對人上述欠款,經扣除其抵繳之押金1,647,938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335 元後,尚有1,808,664 元未償。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808,664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808,664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