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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22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林惠瑜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債權人
代表人
廖超祥
送達代收人
劉冠欣
相對人
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表人
彭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國104年第10400881號03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51,961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767,974元,合計1,919,935元,且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919,93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919,93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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