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廖超祥(關務長)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葉步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或將相同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國103年第10300623號01(下稱原處分1)、00000000號02(下稱原處分2)、104年第10400095號01、104年00000000號01、00000000號01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050,187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3,050,187元,合計6,100,374元,業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相對人不服原處分1、2,申請復查,經聲請人104年10月22日基普桃字第104101251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1,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68,594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5,729元;變更原處分2,處貨價1.5倍之罰鍰887,502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591,668元,處分書【按即復查決定】並經送達在案。合計應追加假扣押金額318,699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18,699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並保庫收等語。並提出原處分1、2、復查決定、復查決定送達證書等影本以為釋明。
三、經查,原處分1、2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嗣經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1、2之罰鍰數額,分別增加22,865元及295,834元,合計318,699元。本件聲請【即上開罰鍰增加部分】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18,699元或將相同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