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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54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劉明珠
相對人
丰綸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奉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叁佰伍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叁佰伍拾伍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04 年第10401194號至104 年第1040124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213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300,142 元,合計750,355 元,且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750,355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相對人代表人奉孝忠之個人資料,及聲請人對奉孝忠設籍於臺東市之地址送達處分書,嗣經轉送並寄存於板橋八甲郵局之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另依卷附查詢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4 年6 月29日東郵字第1041000049號函檢附之奉孝忠所具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可知奉孝忠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前,即向其設籍地之臺東知本郵局申請將郵件改投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2 樓,臺東知本郵局始因而將上開處分書改送板橋八甲郵局;則由前述送達證書記載:板橋八甲郵局因於奉孝忠自行申請改寄郵件之地址,不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處分書寄存於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堪認上開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及第74條第1 、2 項等規定,已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50,355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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