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廖超祥(關務長)
- 相對人
- 緯紘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辜子菘(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零伍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壹佰零捌萬貳仟零伍拾壹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4年第10400279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4,927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677,676元,合計2,282,603元,經扣除抵繳之押金1,200,000元及推廣貿易費552元,相對人尚欠聲請人1,082,051元。因相對人未提供相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082,051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104 年第10400279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82,051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