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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蘇嫊娟李君豪鍾啟煌
  • 法定代理人
    廖超祥、陳立恆

  • 當事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83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恆(董事)住臺中市西屯區惠民路37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補繳稅款,經聲請人以民國104 年7 月16日基普業一補字第1040010483、1040010484、1040010479、1040010480、1040010481、1040010482號補稅函,檢送第AAI11241979330、AAI11241979413、AAI11241978266、AAI11241978571、AAI11241978753、AAI11241979132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請相對人補繳關稅新臺幣(下同)653,844 元、營業稅219,505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495 元,合計874,844 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準用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73,349 元(不含推廣貿易服務費1,49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回執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73,349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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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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