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9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劉明珠(關務長)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陳恩白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美商應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莫儒威(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至103 年間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經聲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104 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及第1040267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罰鍰新臺幣(下同)724,580 元及營業稅罰鍰192,014 元,合計916,594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聲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16,594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