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96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王天威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澤豐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挺惶(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暨「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 條、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3 項及第527 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民國104 年8 月20日104 年第10402684號至104 年第1040268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55萬1,619 元,且經送達在案,相對人除繳納押金4 萬元外,聲請人尚有51萬1,619 元債權尚待保全。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1萬1,61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回執、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1萬1,619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