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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15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再審原告
楊瀛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及本院104 年6 月4日103 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訴訟中變更為吳英世,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吳英世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之父楊○○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16日死亡,99年8 月2 日再審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5,584,444元,遺產淨額29,489,994元,應納稅額2,948,999 元。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將遺產土地即原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0,019平方公尺)之部分面積8,246.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計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與原審判決以下統稱為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既為建築基地一部分,則非屬建築基地一部之道路用地即無可能成為私設通路。再審原告所提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4 年7 月17日桃市龍工字第104002194 號函(下稱龍潭區公所104 年7 月17日函)已明示「本案依本公所核發之(70)龍鄉建使字第3028號使用執照存根及使用案卷相關資料,另參酌目前旨揭地號之地籍圖,本建築申請案並未將私設道路計入建築基地範圍,敘明如下:……三、承上,在計算建築基地之時,道路面積既已不計入,其自不屬計算建蔽率或作為法定空地之一部。」顯見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當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私設通路。上訴審判決理由六、㈣所指稱「私設通路縱然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以及原審判決理由四、⒊所指稱「足見系爭土地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為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而設置之私設通路,則其性質上即非建築法上所稱之道路,而屬建築基地」乙節,實已失所附麗,原確定判決自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龍潭區公所104年7月17日函,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之取捨、認定之事實,已於判決理由論斷綦詳,且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基地之範圍,並不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龍潭區公所104 年7 月17日函(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94 號卷第25頁)。惟該函係原審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0號遺產稅事件於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之104 年7 月17日始由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作成,並於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將之列為證物提出於最高行政法院,已據本院調取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94號案卷核閱無誤。則該項證物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提出,原審自無從斟酌,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顯屬有間。又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乃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故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前項證物資為上訴之理由,因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最高行政法院依法本得不予審究,理當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況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判決理由記載「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龍潭區公所104 年7 月17日函,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屬於建築基地,固非無據。惟查依上引建築法第42條、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6款、第38款、第2 條及第2 條之1 規定,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佐以上述關於『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亦得知私設通路是因建築法規規定而設置,然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因此,私設通路縱然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業詳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之屬性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所定之要件,已足認定,尚不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建築基地之範圍,而受影響」等語(上訴審判決理由六、㈣參看),業已就龍潭區公所104 年7 月17日函尚不影響原審就系爭土地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所定要件之認定乙節併予指明,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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