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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5號

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曹瑞卿許瑞助王俊雄

聲請人
陳佳森
相對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代表人
何明光(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遷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相對人代表人何明光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代表人原為林茂山,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變更為何明光。茲因本件訴訟程序經本院104 年8 月26日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被告代表人何明光於104 年9 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7 月27日府人力字第1040195315號令可參。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遷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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