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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8號

陞遷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洪遠亮

聲請人
劉清文
相對人
財政部關務署
代表人
饒平(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54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陞遷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54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4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陞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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