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8號
- 聲請人
- 劉清文
- 相對人
- 財政部關務署
- 代表人
- 饒平(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54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陞遷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54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