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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65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聲請人
陳佳森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陳威仁(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2日103 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6月18日104 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有未服,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3 年度「裁」字第1352號)已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變更而動搖為據。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乃係針對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所提抗告而作成之抗告駁回裁定,而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則係針對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予以駁回之裁定,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又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2 號(聲請人與桃園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所為之裁定。是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係維持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關於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認定,與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所提行政訴訟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二者並無干涉,本院原確定裁定亦未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為裁判之基礎,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其訴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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