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 參 加 人 楊金香 徐阿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謝孟羽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楊金香、徐阿金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緣楊金香、徐阿金均於民國58年間依據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分別就位於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766 及806地號(重測前為富世段724及72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存續期間為58年7月1日至68年6月30日。嗣因原告於62年間受讓取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之土地礦業權,為興建水泥製造廠申請租用花蓮縣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富士、秀林段原住民保留地作為礦業用地,經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於62年6月14日邀集被 告、花蓮工業策進會及原告,假○○○活動中心召開「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富士、秀林段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第1次召開協調會」,會後依協調結果將包括系爭土地在 內之多筆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與原告,惟楊金香、徐阿金於系爭土地設定之上開耕作權迄未辦理塗銷登記。迨93年間楊金香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向秀 林鄉公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以系爭土地現況無申請人經營或自用之事實,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要件不符,於100年5月23日以府原地字第1000086513號函否准楊金香所請。楊金香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01年10月19日原民訴字第1010055207號訴願決定將上開100年5月23日函撤銷,著由原處分 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依訴願決定意旨, 以101年12月26日府原地字第1010242206號函轉請秀林鄉公 所重新受理所有權移轉申請案,經該公所重新審定後,以 103年4月16日秀鄉經字第1030006600號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案陳報被告核定。經被告審認楊金香、徐阿金於58年至63年間有耕作事實,遂以103年12月9日府原地字第10302349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所請,並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8月6日原民法字第10400431031號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楊金香、徐阿金所有,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楊金香、徐阿金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