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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抗告人即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鄭忠民
相對人
蕭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專屬管轄是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之謂,並不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然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之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行政訴訟法第294 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此以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的假扣押聲請事件,因為與本案訴訟或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有著密切不可分的關係,性質上應為專屬管轄。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9年至100 年間,未辦理營業登記,利用他人名義買賣房地及提供勞務收取佣金,漏開銷貨統一發票並漏報未列成本之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下同)2850萬6869元,經聲請人核定開徵相關稅捐迄未繳納,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原裁定送達後,聲請人自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桃園地政)104 年4 月13日桃地所登字第1040006065號函(以下簡稱104 年4 月13日函)得知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000地號)已於104 年3 月6 日移轉予第三人陳○○,顯見相對人有移轉名下財產之行為,而其103 年10月8 日接受約詢時,甫表達承認違章,並出具說明書表示願意依法補稅及繳納罰鍰,迄今卻未為繳納。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之事證明確,爰聲請免供擔保,請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於相對人所有財產773 萬45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1、觀察本件假扣押聲請及抗告內容可知,聲請人並未陳明假扣押所實施查封之對象或財物,顯然聲請人並不是以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為由,向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原法院)聲請假扣押。

2、本件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公法上金錢為773 萬4545元,參以聲請人公務所所在地與相對人住所地均在桃園市之情,可見管轄本案之應繫屬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

3、因此,原法院既非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亦非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法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未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卻以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又訴訟之移送,乃訴訟繫屬中,因法院之裁定,使已繫屬之訴訟移轉於他法院之謂。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本應專屬本院管轄,已如前述,原法院誤為有管轄權並以聲請人未能釋明而裁定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因已發生移審效力,與原法院脫離關係,移由本院調查審理,現繫屬於本院,為使當事人儘速接受有管轄權法院裁判之程序利益,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後,自得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予以調查審理,毋須退回原法院另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本院廢棄原裁定後,由本院另為裁定,併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