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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68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68號

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
李耀華
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及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於102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台北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1年1月5日退職退保,同日(相對人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案經相對人按其年56歲、保險年資合計31年又92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647元及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以100年2月22日保給核字第L20000209544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自101年1月起按月發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7,805元(該函發文日期原有誤植,應為101年2月22日,嗣經相對人以101年7月9日保給老字第10160710200號函更正)。抗告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1保監審字第085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猶未甘服,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僅重述其於提起該訴訟時已為之主張,並泛言上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既未表明上開確定判決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更未說明上開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作成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之法官,基於幫助相對人勝訴,而違背法官職務,作出違背法令之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正當理由。原裁定之法官基於包庇上開案件法官,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自屬濫權行為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雖於再審狀內之案號一欄僅填寫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然觀諸其再審訴之聲明及理由,均有不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意,應認其係同時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於再審狀末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內,亦檢附原確定判決影本乙份)。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狀載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而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本院,而以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依職權審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廢棄。

㈢次按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為訴訟要件之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通常情形,多由於不明法律之規定所致。而訴訟之移送者,乃訴訟繫屬中,因法院之裁定,使已繫屬之訴訟移轉於他法院之謂。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原審法院誤為有管轄權並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該訴訟事件已發生移審之效力,即該訴訟事件與原審法院脫離關係,移由本院調查審理;又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及管轄均俱單一性,該訴訟事件既因抗告之提起而發生移審之效力,現繫屬於本院,為使再審原告儘速接受有管轄權法院審判之程序利益,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後,自得就本件再審之訴予以調查審理,毋須退回原審法院另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

㈣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根本未表明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意旨,僅重述其於提起該訴訟時已為之主張,並泛言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68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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