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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37號
- 上訴人
- 李耀華
- 訴訟代理人
- 簡仕宸 律師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以台北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1年1月5日退職退保,同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上訴人按其年56歲、保險年資合計31年又92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647元及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以100年2月22日保給核字第L20000209544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自101年1月起按月發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7,805元(該函發文日期原有誤植,應為101年2月22日,嗣經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9日保給老字第10160710200號函更正)。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1年4月18日,以101保監審字第085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節老年給付第58條並未規定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始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上訴人已滿50歲及25年以上保險年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之「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與第4款之「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規定,故於56歲(即晚了6年)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應符合同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延後請領規定,應發給延展老年年金給付,增給20%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應為25,435元。復依同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並非60歲始可請領老年年金。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至少25,435元之老年年金,並應補齊自101年2月22日之老年年金差額305,220元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1年1月5日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再作成增加每月7,63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45年1月8日生,於101年1月5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年齡56歲,保險年資滿31年又92日,其於105年1月8日年滿60歲,始符合老年年金請領年齡,惟其提前於101年1月5日提出申請,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規定,自提前申請之當月(即101年1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即104年12月)止,提前請領之期間計為4年,被上訴人按其每月應領老年年金給付21,196元減給4年計16%,實際發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7,805元,且自上訴人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並無違誤。至上訴人稱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依該年滿50歲退職之規定算起晚6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給付金額應增給20%發給,並補發1年之老年年金給付計305,220元乙節,顯係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示,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原則為60歲,惟政府為鼓勵勞工繼續工作及延後請領乃有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之設計,另對於被保險人年資已達年金請領條件,惟尚未符合年金請領年齡,為能適當提供其一定經濟生活保障,則有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而展延或減給老年年金之審核,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5年為準,此有同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可稽,至延後或提前期間之計算,則規範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是以,未滿法定年齡60歲,符合同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投保年資滿15年」之要件而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自屬提前請領而應減給。㈡、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領取方式分為2種,一為年金給付(即按月領取)、另為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即一次領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例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保險人將按其保險年資等相關給付要件,一次核發老年給付,此有同條例第59條規定可稽;而依同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或第5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保險人則依同條例第58條之1規定,按月核發老年年金給付。惟如係請求年金給付者,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原則為60歲,上訴人誤認同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關於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年資及年齡之規定,乃為請求老年年金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各該款之年齡及年資者,即得請求老年年金,並得以各該款之年齡為法定退休年齡,以各該年齡計算展延或減給老年給付,自非可採。㈢、從而、本件上訴人於45年1月8日出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月年滿60歲時,始達法定請領年金之年齡,是其於101年1月56歲時提出申請,係屬提前而非延後請領,被上訴人據以核算其提前請領期間為4年,並依每提前1年減給4%之規定,自每月原應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21,196元減給16%,核定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實發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7,805元,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計算;……」「(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㈡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㈠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㈡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㈢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㈣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㈤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4項)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30條規定之限制。(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延後請領之期間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次月起,核計至其提出申請之當月止。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至第5項、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原審進而援引上開規定,並於判決理由欄說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原則為60歲,未滿法定年齡60歲,符合同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投保年資滿15年」之要件而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自屬提前請領而應減給。上訴人誤認同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關於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年資及年齡之規定,乃為請求老年年金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各該款之年齡及年資者,即得請求老年年金,並得以各該款之年齡為法定退休年齡,以各該年齡計算展延或減給老年給付,自非可採。本件上訴人於45年1月8日出生,於105年1月年滿60歲時,始達法定請領年金之年齡,是其於101年1月56歲時提出申請,係屬提前而非延後請領,被上訴人據以核算其提前請領期間為4年,並依每提前1年減給4%之規定,自每月原應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21,196元減給16%,核定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實發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7,805元,並無違誤,乃將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原則為60歲,惟對於被保險人年資已達年金請領條件,尚未符合年金請領年齡,為能適當提供其一定經濟生活保障,而有同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是以,被保險人未滿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年齡60歲,其保險年資已滿同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之15年,仍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惟屬提前請領而應減給,並非完全不可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查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年齡56歲,未達60歲,被上訴人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核給老年年金給付,即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須「未符合」同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情形始有適用,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58條第1項及與該規定不相容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減給,原處分之理由與主文似有矛盾,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侵害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核屬主觀法律歧異見解,委無可採。
㈣、再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領取方式分為2種,一為年金給付(即按月領取)、另為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即一次領取)。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保險人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按其保險年資等相關給付要件,一次核發老年給付;被保險人依同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或第5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保險人則依同條例第58條之1規定,按月核發老年年金給付,二者並不相同,應予區分。而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原則為60歲,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年滿56歲後,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應有同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增給20%云云,容有誤解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金給付(即按月領取)及一次請領(即一次領取)領取方式及要件之規定,洵無可採。
㈤、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曾詢以兩造「就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上訴人答稱「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狀所載。並稱:被上訴人誤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但書跟日落條款,當作第58條第5項來解釋,因此是被上訴人有誤解法令,並非上訴人誤解法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稱「詳如答辯狀所載。」;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兩造均表示「除卷附書狀及陳述外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此稽之原審全卷即明。是於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已闡明訴訟關係,嗣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全部卷證命為辯論,經兩造援引卷附書狀及陳述進行辯論,自難謂原審之辯論程序未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再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應核給勞保年金25,435元,原處分僅核給每月17,805元,應每月再增加7,630元云云,有上訴人補正陳報狀附原審卷可稽,則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敘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所示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1年1月5日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再作成增加每月7,630元之行政處分,亦就此聲明為陳述,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聲明「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1年1月5日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再作成准予每月7,630元之行政處分。」外,復聲明「如第2項聲明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1年1月5日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再作成准予每月3,391元之行政處分。」等語,核係在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等上訴聲明之範圍,應屬不服原判決之上訴請求及理由說明,且本判決已載明其上訴之請求及理由,核非屬於備位聲明或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聲明所載「如無理由」之預備聲明用詞,尚有未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