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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4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碧芳陳秀媖程怡怡

聲請人
張大光
相對人
經濟部
代表人
鄧振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標示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窘於生活,無業、無收入、無動產亦無不動產,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懇請准予司法救助,並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下同)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北市萬華區柳鄉里里長所具生活困窘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證明文件,可知聲請人年逾65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與車輛,103 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已足釋明聲請人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屬無據,且其所提本案訴訟(104 年度訴字第830 號),在經調查論斷前,復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4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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