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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公保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立杰林玫君許麗華

上訴人
馮廣瑋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紀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3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台水公司北工處)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其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間,經由台水公司北工處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01 年11月8 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向承保機關即被上訴人請領91年9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原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標準表)編號第55號部分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酌諮詢專科醫師意見,以上訴人係於幼年已罹患小兒麻痺,致左下肢無力(該病情於73年6 月15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認定其所具殘情係於73年12月1 日加入公保前即已存在,且殘等並未加重,而否准所請。嗣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3日,以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103 年5 月14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再度請領上開殘廢標準表編號第55號部分殘廢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34,540 元。案經被上訴人再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相關資料後,認定上訴人所具殘情相較於101 年申請同號部分殘廢給付時,並無殘等加重之情形,爰以103 年6 月20日銀公保乙字第1030002849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幼時10歲罹患小兒麻痺,當時即進行治療(電療),左右腿皆康復甚多,行動未有不便,左右下肢也未有萎縮;上訴人於罹患小兒麻痺經治療後行動自如,能跑、能跳、爬山,而肢體障礙行動不便始於95年,95年至102 年期間於台水公司北工處擔任工程現勘、調查、規劃及設計工作需要體力,較弱左下肢無法負荷導致嚴重萎縮,神經肌肉變壞,左下肢越來越無力,脊椎變歪斜疼痛,兩腳時常麻痺且疼痛,導致無法睡眠並出現運動障礙,需以拐杖扶持走路或以輪椅代步;上訴人罹患小兒麻痺時,高雄海軍總醫院鑑定為中度肢障,此中度肢障60年即登錄,然當時至95年可跑、可跳、爬山,「左下肢甚有力,肌力也無為3 」情況發生,經上訴人多方查詢政府社會司、社會局等相關單位也無60年至90年殘障等級標準,更何況定義「左下肢無力,肌力為3 」為中度肢障;依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96年12月3 日診斷為小兒麻痺後遺併左下肢輕癱,另依據中心診所於104 年診斷為初診之前已有小兒麻痺併下肢無力,僅憑想像無證據顯示必然如此,既不知其傷前肌力為何,豈能斷言其早已確定成殘廢?故由以上2 家醫院診斷證明,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加保前(即73年12月1 日)並無左下肢障礙「左下肢無力,肌力為3 」之情形發生;上訴人提出75年10月19日照片很多張,有站立、跪姿及走動,然原審法官並不採信。而被上訴人所聘任4 位專科醫師憑什麼科學依據且73年前未診斷或認識上訴人,如此毫無憑據冒然斷定,原審法官竟然採信。且上訴人於101 年始向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就診,診斷確實為「左下肢無力,肌力為3 」,故由此證明為因公殘廢;原判決不察上訴人雖為中度殘障,但怎可能一下肢之機能全廢呢?一下肢之機能全廢應不能走路需以輪椅代步。原判決依3 位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定上訴人左下肢殘廢等級嚴重程度達公保殘廢標準表編號第55號之症狀,與事實根本不符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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